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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

被告彭某,身份略。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媛、人民陪审员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学、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雁鸣、朱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其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的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和维修工作,因与煤尘密切接触而患上尘肺病。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在采信被告单方证据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8日作出巴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患尘肺病前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长期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严重脱离了客观实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巴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论为:彭某与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邮件详情清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将起诉状邮寄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证明原告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证据二、1、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申请工伤确认过程中提交的答辩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与被告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与人力资源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彭某诉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明。此说明提出被告彭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彭某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证据三、1、2011年9月28日杨某出具的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1年9月26日谭某出具的证明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人均证实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均不属实,应不予采信,系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获取。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巴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彭某的X号上岗证,加盖有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矿长办公室的公章,职务为采煤工。用以证实被告彭某系原告方采煤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结论为彭某患煤工尘肺二期疾病。用以证实被告患有职业病。

证据三、谭某、杨某、谭某某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05年至2011年期间彭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采煤及维修工作。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谭某的调查笔录。谭某陈述:谭某自银华煤矿开厂的第二年就在银华煤矿上班。彭某是自2005年3、4月份到银华煤矿上班。并与彭某一起在谭某的弟弟谭某某手下做工,5年后,彭某就去整修巷道了。一直到2011年3月彭某才没在银华煤矿上班。

2、对杨某的调查笔录。杨某陈述:杨某于2008年到银华煤矿上班,与在银华煤矿上班的彭某相识,2010年彭某带班时,在彭某手下做了一年工。2011年开年杨某离开原告单位。2011年4月份杨某给彭某打电话,彭某说他检查出有尘肺病,煤矿不要他上班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在说明书及答辩书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杨某的签字与为被告方在仲裁时的证明中的签名是一样的,杨某具有书写能力,内容是别人代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谭某出的证明是违心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提出其并未向被告发放过工作证,工作证上公章的真实性不知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及被告口头陈述的工作期限,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谭某、杨某、谭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均属原告单方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同时也为被告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言,且二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言证实的被告是否在原告方工作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证实的煤矿采煤工从事的工作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原告否认系其发放,但该工作证上加盖有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矿长办公室的公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原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谭某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谭某、杨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谭某、杨某的陈述及谭某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彭某到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单位为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号《上岗证》,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工人,工种为采煤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和巷道维修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1年3月,原告组织被告及其他煤矿工人到巴东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病防治检查。经检查,被告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后被告离开了在原告公司工作的岗位。同年9月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8日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彭某与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企业,被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虽否认被告在其煤矿长期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但被告提交了原告为其发放的《上岗证》,同时,证人的陈述亦能证实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和巷道维修工作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三、《上岗证》载明被告系采煤工,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主营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被告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银华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向媛

人民陪审员谭某军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谭某波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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