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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司法局清太坪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闫必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吴某因隆昌家电商行经营资金之需于2010年8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1.5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吴某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共16个月的利息2400元。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4日借款人吴某的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24日借原告黄某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1.5分。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24日书写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吴某借原告黄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吴某以经营家电需资金周某为由并由担保人闫必从担保向原告黄某借取了人民币1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吴某即给原告黄某立下书面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明人民币10000元,按1.5分计息,期限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7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给被告吴某提供借款,吴某承诺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向被告吴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某应在约定期限2011年8月24日前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1.5分即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某只主张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共计16个月的利息2400元,属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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