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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

被告刘某。

原告饶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林、人民陪审员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应原告饶某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刘某在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的工资存款(自2012年3月起直至工资存款达到82000元为止)。

原告饶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2011年3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6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定在同年4月1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索讨欠款,被告遂将其工资存折交于我由我领取其工资收入分期偿还欠款。在我领取了被告四个月的工资共8000元后,被告的工资存折就被法院冻结了。现我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下余部分及利息无法得到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4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13日借款人刘某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借原告饶某人民币625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2、户名为刘某的一本通存折一本,用以证实原告饶某从被告刘某的工资存折上支取现金8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饶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从证据本身及各份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书写的借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刘某借饶某人民币625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户名为刘某的一本通存折系证据原件,从该证据显示的交易记录可知饶某已从刘某的工资存折上支取了人民币8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刘某以需资金经商为由向原告饶某借款62500元,借款当时刘某即给饶某立下书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饶某同志人民币62500元,此款为借款的本金,用于妻子经商周转,其约定利率为月息3%,即每月利息为1875元,其使用期限从2011年3月13日至4月13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每超十天按一个月计算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的工资折、工资折密码、身份证件都压在饶某手中。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息时,饶某每月可按查借款人的工资余额,并支取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若导致贷方上门催讨,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若进入诉讼程序后,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饶某遂于2011年4月14日、5月11日、5月29日、7月6日分别从被告刘某存放在其手中的工资存折上支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2000元(四次共计支取8000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45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饶某自认其从被告刘某工资折上支取的8000元现金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放弃要求刘某按照借据约定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给被告刘某提供借款,刘某承诺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饶某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饶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饶某庭审中自认其取款8000元系用于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饶某借款本金为545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为20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应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每超十天按一个月计算并承担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被告刘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应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饶某在庭审中放弃按借据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原告饶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被告逾期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作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某自2011年4月15日起一直未给原告饶某还清借款本息,故应从2011年4月15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原告饶某借款本金54500元、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并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按本金60500元计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按本金58500元计息;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本金56500元计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4500元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5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002.5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代理审判员谭林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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