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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7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为此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并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忍无可忍,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甲娇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经质证,被告吴某甲认为保证书属实。

被告吴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经常遭被告打骂不实。原告经常听从其母亲的指使,动辄无缘无故发脾气,被告为了家庭和睦,一忍再忍。原告在小孩四个月零八天的时候借故逃走,不尽抚养义务,故小孩应该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为给原告治病,欠有共同债务26000元。因原告对婚姻不负责、对家庭不负责、对子女不负责,且隐瞒了婚前病史,婚后不积极工作,不分担家庭义务,才导致负债巨大,故应由原告承担大部分共同债务。

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吴某甲玉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书写保证书是被迫的。

经质证,原告黄某认为证明人吴某甲玉与被告吴某甲有亲属关系,证明不属实。

2、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在女儿仅四个月零八天的时候就离家出走。

经质证,原告黄某认为离家出走属实,但是出走是因为被告吴某甲经常殴打才被迫出走的。

3、处方笺9张及医疗收费收据3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黄某认为处方笺和收据均属实,但其治病是自己花费,被告吴某甲并未出钱。

4、谭某某和吴某甲某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吴某甲周、黄某朋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黄某表示不清楚,四证明人与被告吴某甲均有亲属关系。

5、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田某某、向某某和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

经质证,原告黄某认为谭某某和张某某是被告吴某甲的嫂子,谭某某是村里妇联主任,向某某现不在家,故这份证明内容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提交的保证书,被告吴某甲认为属实,对该份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2、证据5系基层群众组织依职权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亦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吴某甲玉、谭某波、吴某甲玲、吴某甲周、黄某朋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专门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但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仅凭证据3尚不能达到被告吴某甲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3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正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1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黄某携带嫁妆梳妆台1张、密码箱2口、四件套1套、高组合家具1套、被盖2床、枕头1对到被告吴某甲家与其共同生活。2011年8月22日原告黄某生育女孩吴某甲娇。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某甲娇出生后仅四个月,原告黄某即离家出走与被告吴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吴某甲娇现跟随被告吴某甲及其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被告吴某甲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夫妻关系而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属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小孩吴某甲娇的抚养权利,但原告黄某在小孩吴某甲娇出生仅四个月即离家出走,未全面尽到哺乳和抚养义务,且在原告黄某离家出走后,小孩吴某甲娇系一直跟随被告吴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吴某甲娇应继续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为宜。离婚后,原告黄某作为吴某甲娇的母亲,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原告黄某依法应负担吴某甲娇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结合原告黄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黄某每月给付吴某甲娇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给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具体给付时间以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度到期抚养费为宜。原告黄某的婚前嫁妆即梳妆台1张、密码箱2口、四件套1套、高组合家具1套、被盖2床、枕头1对应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黄某所有。因原告对其是否存在10000元陪嫁款及被告方认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260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陪嫁款及被告主张的双方间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若双方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主述主张的成立,双方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小孩吴某甲娇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吴某甲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黄某的嫁妆即梳妆台1张、密码箱2口、四件套1套、高组合家具1套、被盖2床、枕头1对归原告黄某所有。

上述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世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费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第一款第(2)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

……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

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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