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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抢劫、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0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某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8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某、贩卖毒品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2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某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盗某,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入室盗某时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何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与被告人何某乙及其他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某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某追究被告人何某乙的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四某共同盗某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何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还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其犯盗某在有期徒刑十四某以上十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某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钟滔(已判刑)、李某(已判刑)、江智(已判刑)、被告人何某乙相互纠合,于2007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盗某作案三起、单独盗某作案一起,盗某财物价值人民币537,707余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盗某作案一起,盗某财物价值人民币529,936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罪

2007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犯钟滔、李某三人纠集某一起,骑摩托车到祁东县审计局家属宿舍踩点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祁东县审计局家属宿舍事先踩好点的套间房,被告人何某甲负责在外望风,同案犯李某与钟滔入室盗某。在作案过程中被朱俭生等人发现,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钟滔便窜上楼顶从另一单元楼梯间下来,在三楼楼梯间与手持木棒前来抓贼的易瑞元相遇,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钟滔便威胁易瑞元,易瑞元吓得不敢作声。被告人何某甲与李某、钟滔便冲到一楼,被守候在此的朱俭生手持木棒拦截,三人威胁朱俭生未果,为逃离现场,同案犯钟滔用自带的匕首将朱俭生的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朱俭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对其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李某、钟滔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他们于2007年6月11日与被告人何某甲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作案经过。

3、受害人朱俭生的陈某:2007年6月11日下午2点40分许,他在抓贼时被盗某用刀刺伤左上臂的事实经过。

4、陈某云、刘昌白、陈某娣、张选文、易瑞元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朱俭生在抓三名盗某时,被盗某用刀刺伤的事实和经过。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钟滔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人物的16张照片中指认了与其在审计局家属宿舍抢劫作案的系李某和被告人何某甲。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朱俭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盗某

1、200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钟滔、李某窜至祁东县木材公司家属宿舍,将陈某华停放在木材公司宿舍车库内的一辆男式豪爵摩托车盗某。三人将盗某的摩托车骑至祁东县X镇变卖,得赃款800元后平分。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07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江智、李某三人窜至祁东县X路刘荣华开办的移动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盗某索爱手机一台。被告人何某甲将盗某的手机自用,并付给了江智、李某现金各30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机价值人民币2241元。

3、200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祁东县X镇县X路X号县总工会家属宿舍,撬门进入五楼陈某元家,盗某现金300余元和飞利浦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当被告人何某甲抱着电脑显示器下楼时,遇失主陈某元夫妇,陈某元夫妇觉得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可疑,便质问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便往楼下跑,被群众抓获后,将300余元现金和电脑显示器当场退还给了陈某元夫妇。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730元。

4、2012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孪生哥哥即被告人何某乙商量一起到祁东县X镇街上搞点钱(指偷盗某意思)买毒品吸食。然后二被告人开着一台丰田小轿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便窜到体育广场附近“飘E代”网吧前面的一条小巷子里,在最里面的一栋楼门口停了下来,二被告人决定进入楼内伺机盗某,由被告人何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撬门入室盗某。被告人何某甲先撬四某一住户的防盗某,因门反锁未果,随即又窜至五楼周江森家,用起子将周江森的防盗某猫眼撬开,通过猫眼观察到室内无人后,用铁棍将防盗某锁口附近撬出一些缝隙,再采用塑料卡片插锁的方法将门打开。尔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进入室内,分两次从周江森家盗某黄金手机一部、黄金币五十九枚、黄金纸饰物两张、人大代表纪某两块、集某、纪某册等物品,并将所盗某品藏匿于家中。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交了全部赃物,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某品发还给了失主。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某品共价值人民币529,9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对其参与盗某以及单独盗某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对其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2年1月17日15时许,在体育广场附近的一栋楼房入室盗某犯罪的事实和经过供认不讳。

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他于2007年4月27日、5月2日先后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共同参与盗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案经过。

4、同案人钟滔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他于2007年4月27日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共同参与盗某的犯罪事实以及作案经过。

5、同案人江智的供述,如实供述了他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于2007年5月2日在祁东县X路一家手机店盗某了一台索爱牌手机的犯罪事实和作案经过。

6、受害人陈某华的陈某以及购买摩托车的发票及保险单等书证,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和被盗某间、地某、过程和结果情况。

7、受害人刘荣华的陈某,证明他开办的移动营业厅于2007年5月2日被盗某一台索爱牌手机的事实。

8、受害人陈某元、张丽亚的陈某及书证,证明2007年6月26日他们从外面回家时,在五楼楼梯间见自家的门被打开,又碰见一个年青徕几手上捧一台电脑显示器下楼,便质问其是干什么的,那个徕几便往楼下跑,他们追到一楼楼梯间与本单元的人将其抓获,经询问那个徕几叫何某甲,当场退还了被盗某电脑液晶(飞利浦)显示器和300元钱给他们的事实;以及他购买显示器的发票。

9、受害人周江森的陈某,证明2012年1月17日他家被盗,丢失了黄金币59枚、黄金纸饰物两张、纪某、纪某册、集某、黄金手机等物品。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周江森的舅子,2012年1月16日他姐姐陈某俐、姐夫周江森不在家叫他为其看家,17日晚上8时50分许,他回到姐姐家时发现家里被盗,室内东西被翻动过,防盗某猫眼掉在地某等事实。

1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他住在周江森楼下,他晚上8时多回家时,发现自家的防盗某被撬的痕迹,防盗某上的猫眼被损,但他家的财物没有被盗;发现他楼上住户周江森家被盗某,周江森家的防盗某猫眼被损坏的事实。

1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8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甲的指证下,在她家五楼住房提取被盗某品的事实和经过。

1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月18日23时45分,公安机关在在被告人何某甲的指证下,何某丙的见证下在祁东酒厂家属宿舍五楼何某甲的住处扣押并提取了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于2012年1月17日在周江森家盗某的物品;2012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如数返还给了受害人周江森的事实经过。

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他同案人盗某陈某华的摩托车价值3800元;刘荣华的索爱手机价值2241元;陈某元家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730元;周江森家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9,936元;被告人何某甲盗某他人财物总价值为537,707余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盗某财物总价值为529,936元。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月17日周江森家被盗某场情况。

16、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证明被毁损的笔录系被告人何某乙所为,视频资料系公安机关调取鼎山西路“城市风云”电游室后门摄像头摄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在周江森家盗某犯罪过程的事实。

17、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因吸毒先后两次被劳动教养的时间和期限;同案人钟滔、李某、江智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和参与第一、二起盗某犯罪的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因犯抢劫罪、盗某、贩卖毒品罪曾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后因减刑五个月,于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关系。

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时30分和23时许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与被告人何某乙及其他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某,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抢劫罪、盗某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盗某追究被告人何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空二被告人的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第四某共同盗某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在盗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至,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至,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四某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某、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某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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