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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因与南阳市公路管理局、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系南阳市X路管理局职工。

被告: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信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阳市X路局)、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萌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南阳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吕长斌、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双排解放轻卡,自香花镇去邓州市卖牛。当行至宋沟村武当庙时,因该处土堆占用大半部分公路,散土到处都有,下面形成泥泞,路面光滑,加上雾大有雨,当原告与对方会车时,造成车翻人伤,车载一头牛摔死,一牛腿摔断。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业主和发包人,负有管理和维护公路畅通,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现因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南阳市X路局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我局虽是公路施工的发包人,但承包人是西安萌兴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由被告西安萌兴公司施工,按合同规定,施工期间路面照管、维护义务是被告西安萌兴公司;三、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是2008年6月18日交工验收,在交工验收前,被告西安萌兴公司仍是施工承包人,按照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我局无责任;四、原告诉请数额无事实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西安萌兴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曹某某驾驶豫x双排解放卡车,自淅川县X镇往邓州市卖牛,当车行驶至香花镇X村武当庙路段时,因该路段土堆占用大部分公路,散土到处都有,路面泥泞、光滑,加上雾大有雨,导致原告在与对面车辆会车时,造成车翻人伤,车载一头牛摔死,一牛腿摔断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邓州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淅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2007年6月15日,原告以淅川县X路局、阮学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后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撤诉。2009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曹某某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二、被告南阳市X路局、西安萌兴公司应否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是否超诉讼时效。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邓州市中医院,香花镇卫生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花医疗费2283.98元;出庭证人张××、赵××证言,以证明车损x元;出庭证人周××、栗××、贾××、王×证言,以证明财产损失5020元;证人杨××证言,以证明交通费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损失证据,被告南阳市X路局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邓州市中医院,香花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医疗费用为2150.98元(其中邓州市中医院1849.98元、香花镇卫生院301元),原告住院11天,依据2006年度河南农村人均纯收入3261元,计算误工费为9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方法,亦支持98元;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心医院133元医疗费票据,因时间发生在2009年5月29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人张××,赵××证言证明购车价x元,车辆报废后卖了4500元,以此证明车损为x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周××、栗××、贾××、王×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原告车载黄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20元;原告受伤后租车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治疗,证人杨××证明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诉请数额为:医疗费2150.98元、护理费98元、误工费98元,财产损失50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66.98元。

二、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雾有大雨,路面堆放土堆占用路面,路面泥泞、光滑,导致原告与对方车辆会车时造成的,作为土堆的堆放人、管理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人在无法找到土堆堆放人的情况下,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原告曹某某作为成年人,在雾大有雨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应充分注意道路环境,确保行车安全,但原告疏于对路况的观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20%。依据被告南阳市X路局提供的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交接表,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事发路段系被告南阳市X路局作为发包方,交由被告西安萌兴公司施工,被告西安萌兴公司从2005年10月开始施工,2006年10月—11月间竣工。2008年6月18日南阳市X路局才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九条规定:“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南阳市X路局与西安萌兴公司签订的《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附件之一《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约定: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申请后,业主应在最长为49天的期间内组织交工验收,向承包人签发交工证书。“交工证书签发并移交管养后,承包人即不再负责本工程的照管和维护”。“如果业主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交工验收,则业主应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延期验收的工程照管和养护费用”。本案中,南阳市X路局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发包人,在公路完工通车至事故发生长达4个月时间内,未及时组织交工验收,造成该路段无人管理养护,致使路面土堆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萌兴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提出交工验收,且未取得交工证书即擅离工地,造成本案事发路段出现管理空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南阳市X路局、西安萌兴公司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公路管理人的责任,以各40%为宜。依据前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数额,二被告各应承担3066.80元(7666.98×40%=3066.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因共同过错,构成一个共同的侵权所为,导致了一个侵害后果,产生一个整体责任,因此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责任人在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未承担相应责任份额的另一责任方追偿。故本院对南阳市X路局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事发时间是2007年3月1日,2007年6月15日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5日撤回起诉。2009年8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一度中断,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南阳市X路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人民币3066.80元,共计6133.60元;

二、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被告西安萌兴高等级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闫红照

审判员卢晓娜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万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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