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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4月22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因缺钱用伙同其胞兄雷某桥(已判刑)商量盗窃摩托车再出售。两人在祁东县X镇X街安荣批发部侧门处发现一蓝色男式摩托车,即共同将该摩托车推离现场,并由被告人雷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该车龙头锁线路剪断,再共同将摩托车推至祁东县公安局蒋家桥派出所附近。被告人雷某找到一外号叫“黄古”的摩托车司机,三人一起再将该摩托车推至祁东县X乡一家出售电动车兼修理摩托车的店铺更换龙头锁。因失主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及时报警,雷某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雷某则趁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雷某桥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2010年7月28日8时许,他父亲发现他停放在家门口侧面的摩托车被盗,他要他妻子报警,并一路寻找。他在祁东县X乡一家出售电动车兼修理摩托车的店铺中发现其被盗摩托车。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8时许,他发现三个男子用摩托车从蒋家桥派出所附近拖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往腊元村方向走。尔后,“安荣批发部”老板来找其被盗摩托车,他告知了相关情况。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与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9时许,有二个男子推一台“钱江”牌男式摩托车来到他新开的“新日电动车专卖店”换锁。正换锁时,一男子和一老人来到他店里,讲被换锁的摩托车是他们的。双方谈论一会后,就一起骑车走了。

7、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邓某乙和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雷某及同案犯雷某桥。

8、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与他人一起作案的现场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5250元。

10、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缴获被盗摩托车。

11、领条,证明被害人邓某乙领回被盗摩托车。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雷某桥于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5、祁东县公安局蒋家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古”的主体不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一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与同案犯雷某桥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初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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