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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运产业房屋开发公司与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8-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行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运产业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大连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X乡规划土地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大连市X乡规划土地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大连市X乡规划土地局法规监察处副处长。

上诉人大连华运产业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诉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的通知”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高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张建明,被上诉人开发办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振绪,被上诉人大连市X乡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规划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开发办根据华运公司没有按《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要求和《关于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活动,故作出“废标”决定,事实清楚。华运公司对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用地必备手续不予否认。第三人规划土地局对华运公司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用地必备手续予以证实,并以此对华运公司作出查封决定,在法庭质证中,华运公司亦无异议。故开发办作出的“废标”决定证据可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华运公司认为开发办作出的“废标”决定根据不足,超越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请求开发办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大房开办发(1995)X号“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的通知”;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华运公司负担。

华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中标通知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以及实际用地面积三者之间相差悬殊,且有关方面拖延不改,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解决被动迁户早日回迁而赶工程,有关部门报经主管市领导批准全面进行基础施工,经有关部门领导默许对其中两栋住宅楼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并封顶。该项工程被市X乡规划土地局查封,责令“待手续齐备后方可再行施工”后,被上诉人却作出废标通知,该处罚严重违反法律,给上诉人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废标通知书,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就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查证,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事实未予认定,是违背事实及法律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毫无关系,且导致上诉人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各种手续的过错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开发办辩称:上诉人华运公司在从事房地产经营过程中,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全额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长时间侵占国有土地违法施工;用地面积是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由双方共同核定,上诉人以此为借口不办有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一个职能部门,向上诉人下发《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的通知》,是对被上诉人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开发办给上诉人华运公司签发了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同时双方(开发办为甲方,华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同意乙方以土地出让金某面价格每平方米2284元,总额为(略)元人民币,获得大连市(94)X号建设用地开发建设及使用权,建设用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X村,用地面积为7026平方米,出让年限为70年,建设项目为住宅、车库、仓库,开工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建设周期12个月。并约定由大连市土地管理局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某数的20%作为预定金,其余部分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外,《中标通知书》中规定,华运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同时,与开发办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并以此为据按《关于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随后,华运公司按《保证书》的要求向开发办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的预定金。华运公司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前后,即开始破土动工并进行主体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规划土地局多次到施工现场勘验、审核,并于1994年10月28日为上诉人补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用地面积8025平方米),1995年3月20日补发了《关于新建住宅楼车库等位置的批复》,1995年6月1日补发了《临时施工执照》(注明:仅供开槽,有效期三个月)。1995年8月12日,规划土地局对该项工程予以查封。8月24日,大连市建设市X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向华运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停工)指令书,令华运公司“手续齐全后,报市场办复查后方可施工”。1995年10月16日,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市信访办致开发办《关于变更委托单位的函》称:华运公司违背办公厅和信访办的意愿,不接受委托方的管理和监督,企图将委托方排除在外,独得建设用地。在工程建设中,未办理有关手续,已被规划土地局和市场办查封。决定撤销对华运公司的委托,由办公厅老干部兴办的大连振兴实业总公司房屋开发公司续建。请开发办变更《中标通知书》。1995年11月21日,市场办向开发办报告,反映华运公司建设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无证施工,已被市场办查封。1995年11月22日,规划土地局也向开发办报告,反映华运公司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两栋住宅楼已封顶,违反了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大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属违法建设工程。于1995年8月12日被查封,令其听候处理。有关部门作出查封处理后,华运公司才着手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但发现《中标通知书》标明的用地面积7026平方米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8025平方米与实际用地面积(略)平方米三者之间相差悬殊,当其就土地面积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涉时,1995年11月29日,开发办作出大房开办发(1995)X号文“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的通知”,全文如下: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市信访办“关于变更委托单位的函”及市规划土地局、大连市建设市X组管理办公室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废止我办于1994年5月22日签发给你单位的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华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废标”决定,并支付损害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土地出让金某订金《专用收款收据》、规划土地局勘验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新建住宅楼车库等位置批复》、《临时施工执照》、《工程质量整改(停工)指令书》、《关于变更委托单位的函》、《白云新村A区X#,140#住宅工程情况》、《关于大连华运产业房屋开发公司违法建设情况的汇报》、《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57〈中标通知书〉的通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并与开发办签订《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及《关于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与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办和规划土地局在《中标通知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不符,对华运公司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负有一定责任;在华运公司施工期间,规划土地局多次为其勘验并核发《临时施工执照》,开发办对华运公司的行为亦有失监督职责。华运公司虽取得《中标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施工执照》等,但尚未办理国有土地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开工必备手续即施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华运公司与开发办所签订的《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中的有关约定。据此,开发办有权废止、解除《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原审判决维持大连市开发办作出的大房开办发(1995)X号“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X号《中标通知书》的通知”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各(略)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大光

审判员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一九九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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