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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南环路东段周庄水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南侧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X路东。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16时许,黄某伟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左转时,与杜某营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杜某营和我受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某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黄某伟系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该交通事故系车辆在该公司维修期间发生。豫x的车主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我住院后,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我和杜某营8000元现金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x.34元,第二次治疗费5752元,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出院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950元,营养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停车费740元,摩托修理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x.34元,扣除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我的6843元现金,被告应再向我支付x.3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坏在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院里,其办公室主任给我修理厂打电话,让我厂派人去修理,我厂派黄某伟去开车到我修理厂内修理,其在开往我修理厂的过程中发生了该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另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辩称意见与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轿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在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支付。对医疗费内的合理用药予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故障需要维修,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到要求维修电话后,派工作人员黄某伟前去开车,黄某伟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南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杜某营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杜某营及摩托车乘座人杜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黄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6日,原告杜某某因伤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下肢骨折,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54天,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4元,交通费9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6843元。杜某某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利达制冷设备维修部职工,月工资2800元。因事故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上班,工资被扣发。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子李某会陪护,李某会系平顶山市永旺机电安装修配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杜某营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支付停车费74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伟驾驶豫x轿车与杜某营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座人杜某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某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所有的豫x轿车因需要维修,在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时双方已形成了保管某同,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在保管某间的有妥善保管某义务,对在维修期间因保管某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5752元,因无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个月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住院时间5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杜某营的摩托车撞坏,原告主张赔偿杜某营的停车费740元,摩托修理费350元不应保护,应有杜某营个人另行起诉。因该事故原告未造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x.34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880元/月÷30天×54天)5184元,出院两个月5760元,护理费(1800元/月÷30天×54天)3240元,营养费(10元/天×54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x.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43元后为x.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抵减后下余的3683.34元,应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杜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3683.34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平顶山市鑫宏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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