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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抓获,同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监外执行)。2011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因为身患尿毒症需要钱医治,便决定贩某毒品赚钱。被告人文某从一衡阳人(主体不清)处买来毒品海洛因,尔后贩某给吸毒人员邓某乙、谭某某。具体如下:

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文某共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乙毒品海洛因120余次,重约8克。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文某共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毒品海洛因20余次,共计40多个小包子,重约2克。

2011年1月8日16时许,祁东县公安局步云桥派出所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文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给谭某某,遂将被告人文某传唤到案,并从被告人文某身上缴获6小包用用A4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检验,被缴获的物品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净重0.20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9月份以来,每天都要吸食毒品海洛因,都是从文某那里买的。文某有尿毒症。2010年1月8日下午3时许,他和“东东”又去文某那里各买了1个小包子海洛因在步云桥镇中心小学附近注射。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邓某乙从2010年12月份开始二十多天以来都是在文某那里买海洛因吸食,2011年1月8日上午他还买了约0.2克海洛因吸食,下午四点多钟去买时就被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时,从其身上搜出6小包用A4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海洛因物品,并予以扣押。

5、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文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并已被收缴。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2年和行政拘留15天的处理;谭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和行政拘留15天的处理。

7、(2008)祁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9月3日被告人文某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文某于2011年1月8日16时许与谭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归案。

10、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文某患有尿毒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于2008年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监外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某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前罪至2012年5月31日止尚有未执行的刑期一个月另十七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某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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