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嘉禾彭西三街一号。
负责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X乡X村X组。现住广州市X镇X村仁和巷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赔偿纠纷。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同意分二期共支付工伤赔偿款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中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先支付第一期款项(略)元,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8个月内再支付第二期款项(略)元。
二、此前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工伤赔偿款(略)元,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共计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工伤赔偿款总额为(略)元。
三、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若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不支付上述第一项协议中的第一期赔偿款,则双方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四、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X镇潮兴饰石雕刻厂按本调解书执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或以任何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名义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
五、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伟裕
审判员梁淑敏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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