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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新邵县鹏程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青,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鹏程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健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新邵县鹏程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锰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与上诉人鹏程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伍健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元月,原告杨某被聘为被告鹏程锰业公司的炉前工,每月工资950元。同年4月28日晚,杨某在车间清理铁水槽废渣时,被高温铁渣溅入左眼内而造成伤害。杨某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邵阳市)郭俊个体诊所、邵阳市爱尔眼科医院、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杨某向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2日,在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09年5月19日,杨某伤情恶化,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八天,用去医疗费1364.58元,出院诊断为:“左眼上下管内均破裂,瘢痕性睑外翻,内眦畸形”。杨某先后又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86.24元。2010年6月30日,杨某再次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元。鹏程锰业公司未收到杨某伤残等级鉴定书的通知。2010年8月20日,杨某再向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9月16日,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答复不予受理。2011年4月12日,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获得劳动福利待遇。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八级伤残赔偿额已支付,相抵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个月,共计12个月,原告每月工资9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费11400元。医疗费18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6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3652.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604元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已对此问题作出了处理,原告起诉时,停工留薪期已超过12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并经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事实劳动关系显然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邵县鹏程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11400元,医疗费18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6元、交通费156元、鉴定费150元,合计13652.8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鹏程锰业公司的争议在仲裁时根本没有涉及误工费,而原判却认定已作出处理。依据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3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修订前的是10个月本人工资,相差3个月,而一审只判了2个月,少算了1个月。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鹏程锰业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5604元及增加一个月伤残补助金950元。

鹏程锰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杨某的争议已于2009年5月12日经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按协议约定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杨某不得就同一标的向上诉人索要钱物。此后杨某再鉴定七级伤残,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杨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08年4月28日杨某在鹏程锰业公司因工受伤后,先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因伤情恶化,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规定。杨某经复查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此前鉴定为八级伤残,而相应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故鹏程锰业公司应补足杨某七级伤残与八级伤残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职工因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内容,而杨某在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仲裁调解结案,此后杨某与鹏程锰业公司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鹏程锰业公司而言,杨某不再存在停工留薪问题。至于杨某诉称原判少算其1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津贴90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津贴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两级伤残之间一次性伤残津贴相差2个月本人工资,并不是3个月本人工资,原判计算并无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与鹏程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与新邵县鹏程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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