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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鱼洞工农坡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风卓,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卓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施工原告于龙泉小区一标段(2、3、4、X号楼)总包劳务中的清包劳务部分。清包劳务范围:包括该工程地梁以上,施工设计图范围内全部土建工程,以及据实计价的地梁以下和零星工程劳务。计价方式为:1、该工程地梁以上清包劳务作业内容,文海公司按建筑面积175元/平方米的单价向被告支付工价;2、该工程地梁以下、零星工程、施工图以外增加工程量劳务,双方据实结算计价;3、被告承包范围以外,由甲方安排发生的计时工凭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据实签证,用工计价按当地用工市场价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文海公司现有进场施工钢筋、模板班组,由被告接管,其承包合同转由被告履行,并对施工工期和奖惩进行了约定。2012年年初,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2012年2月1日,文海公司向通知被告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2012年1月12日,原告文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文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张某甲一审辩称,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劳务管理的资质,被告张某甲是在原告的管理下进行工作,没有分包的性质。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是2012年元月为支付民工工资发生分歧,原告是为了逃避支付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文海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专业公司,承包了酉阳龙泉小区一标段劳务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承包行为系合法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及奖惩制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主安排施工活动,其利益来源于其与文海公司按工程量结算后其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及其它成本后的盈余,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张某甲系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文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庭审中无任何某据证明其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提出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重庆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甲承担,原告预交部分退还原告。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1日、4月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内部的一个班组;三、张某甲作为重庆跨越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文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有效。

被上诉人文海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文海公司与张某甲于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承包人应当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张某甲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判确认自然人张某甲与文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由于张某甲与文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张某甲并没有向文海公司出示重庆跨越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主体上张某甲并没有以重庆跨越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文海公司签订合同,故张某甲上诉主张某甲重庆跨越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文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当有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某甲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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