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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沈阳飞龙塑业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飞龙塑业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民,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李某乙与沈阳飞龙塑业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飞龙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陈青青出庭。李某乙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乙与飞龙公司劳动期限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当事人对劳动期限的起始日期存有争议,李某乙提供了考勤卡、勤务交接薄等证据证明劳动期限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法院仅以李某乙在飞龙公司从事门卫和考勤卡打卡工作,其提供的考勤卡是自己私下备份的,考勤卡没有飞龙公司的标识,勤务交接薄没有原件,则直接采用飞龙公司自认的劳动期限的起始日期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又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李某乙是被飞龙公司开除某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飞龙公司计算李某乙工作年限的决定,飞龙公司依法应承担李某乙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因此,飞龙公司应提供考勤卡和勤务交接薄的原件用以证明李某乙的工作年限,否则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终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乙,因李某乙举证不能,而以飞龙公司自认的2009年9月11日作为李某乙到该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李某乙补充申诉意见称:其是于2008年11月1日到飞龙公司工作,于2009年12月4日被违法辞退。现要求飞龙公司支付其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1、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27,922.80元;2、延时加班双倍工资19.904.88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5,019.84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16.00元;5、克扣应发工资65,163.52元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拖欠实发工资13,100.00元,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总额78,263.52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9,565.88元;6、被解除某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1,224.4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612.22元,计16,836.66元;7、因违法解除某动关系,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22,448.88元;8、自2009年12月4日以来的工资损失11,122.39元;9、年休假日双倍工资2,0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2元,计2,610元;10、第1-5项、9项及第6项中的经济补偿金11,224.44元,合计98,563.84元的一倍赔偿金98,563.84元。以上1-10款项总计236,311.17元。11、补偿自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共计13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飞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乙于2009年9月11日应聘到飞龙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于2009年12月4日被辞退。其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来证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公司门卫管理内容中没有勤务交接簿,考勤卡也是每月上交至办公室用来计算工资,个人手中没有。李某乙提供的自己私下备份的考勤卡及勤务交接簿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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