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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与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外贸中心大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慧,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现住(略)-X-X,系原辽中县新兴工艺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秀云,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嘉阳,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与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辽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美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美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美邦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陈青青出庭。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慧、李某华,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秀云、徐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5日,张某乙起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称:张某乙原投资经营的辽中县新兴工艺厂与美邦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间签订一系列的承揽定作合同,美邦公司向张某乙方定作天然植物工艺品。二年间张某乙按照美邦公司委派人员安排的排产单,共给美邦公司定作发某总价款为1,770,583.80元,当时言明定作物在张某乙处定作完工后,由美邦公司委派人员验收并装上美邦公司安排的集装箱货车后,美邦公司即可付款。可现美邦公司除给付1,476,352.25元货款外,尚欠294,231.6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邦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

美邦公司辩称:承认与张某乙有购销关系,但张某乙所诉货款不清,双方应对账。另外,公司是曾经委派王贺颜代理过与张某乙的业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的170万元货都是由王贺颜代理的,公司只承认有公司签字和盖章及张某乙已开具增值税发某的,并应对王贺颜是否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加以确认。

辽中县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美邦公司于2005年8月21日出具一份英文版的公司协议,经译内容为:公司协议。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已经正式确认开设中国沈阳蔚蓝艺品公司为其分支机构。由以下人员负责经营,x,中国家饰有限公司和王贺颜,蔚蓝艺品公司应有名称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拥有自己的经营、财务记录和营利分配。(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在任何情况下无权替母公司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开立新的权益关系,除非有母公司的书面签字、盖章许可。内容下方有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娟的汉语拼音签名(x)和公司公章。该协议书上述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

另查明,该协议书中提到的“蔚蓝艺品公司”至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美邦公司在沈阳地区的业务均由王贺颜个人办理。

另查明,辽中县新兴工艺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乙,该企业于2008年3月26日注销。

再查明,于2006年至2007年间,王贺颜以蔚蓝公司名义共给张某乙下发41个排产单,总计货款1,770,583.80元。全部定作物已由王贺颜验收并用货车运走。在此期间,张某乙给美邦公司共开具35份数额总计为1,388,499.22元的增值税发某票,并已由美邦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美邦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也先后共计给张某乙付货款1,476,352.25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张某乙诉至法院。

该判决认为:张某乙与美邦公司间的承揽定作事实存在,承揽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美邦公司辩解英文版公司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协议书上的公章与美邦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美邦公司文件上的公章大小不一致),因公章由美邦公司管理使用,存在可更改规格的可能,况且法院已指定期限要求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娟对其在协议上的汉语拼音签名(x)予以确认,施娟未予答复,应属默认态度,故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认定王贺颜与张某乙的行为属美邦公司委托王贺颜的行为。另,美邦公司辩称只认可认证发某票的购销关系及认可有美邦公司公章和签字的合同一节,因本案的经济活动具有连续性,而美邦公司也没有在一特定的日期点告知张某乙中止业务往来和中止王贺颜的代理活动,故对此说法不予采信。综上,故认为张某乙共为美邦公司定作货物总价款为1,770,583.80元,美邦公司给付张某乙货款为1,476,35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张某乙定作物货款294,231.60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8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家规定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果美邦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均由美邦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张某乙。

宣判后,美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第2页中经审理经查明部分对美邦公司于2005年8月21日出具的英文版公司协议的经译内容的认定不准确,应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同意沈阳蓝工坊合法开办,董事为(中国家饰有限公司x)王贺颜(沈阳),美邦同意蓝工坊合法使用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他们独立经营权,独立财政,自负盈亏。蓝工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沈阳办理处)没有任何权力用美邦和第三方建立权益关系,除非美邦认同签字,并盖章”。该协议已明确表明,不管是王贺颜、蓝工坊还是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都没有任何权力用美邦和第三方建立权益关系,除非美邦认同,签字,并盖章。(2)2006年至2007年间,王贺颜以所谓的蔚蓝公司的名义向张某乙下发某41个排产单的行为与美邦公司无关。(3)王贺颜与美邦公司之间的代理权限是受限制的,他没有任何权利力用美邦和第三方建立权益关系,也不能代表美邦,除非美邦认同,签字,并盖章,这在公司协议中已约定非常清楚。美邦公司从来没有所谓的默认其代理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的经济活动具有连续性,而美邦公司也没有在一特定的日期点告知张某乙中止业务往来和中止王贺颜的代理活动”为理由,而不认可美邦公司辩称的“只认可认证发某票的购销关系及认可有美邦公司公章和签字的合同一节”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张某乙通过王贺颜与美邦公司合作时,理应看过该公司协议,应明白王贺颜与美邦公司之间的代理权限是受限制的事实。(4)一审中,张某乙没有提供任何其已向美邦公司交货的证据,只凭王贺颜在法院作的笔录,就认定其向王贺颜交了1,770,583.80元的货,进而认定张某乙向美邦公司交了1,770,583.80元的货,是错误的。因为王贺颜与美邦公司之间的代理权限是受限制的,王贺颜的行为不能代表美邦公司的行为,只有经过美邦公司的认同,签字,并盖章的,才是美邦公司的行为。(5)一审认定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是购销合同,请求二审认定合同性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美邦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有承揽定作关系也是错误的,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某乙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询问后,美邦公司要求开庭审理此案,并重新提出如下上诉理由:美邦公司和中国沈阳蔚蓝艺品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是二家独立的公司,蔚蓝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美邦公司和蔚蓝公司是代理关系,美邦公司受蔚蓝公司的委托代其出口货物,代其接受国外来款,代其付出蔚蓝公司指定的款项,王贺颜是蔚蓝公司合伙人之一,并非美邦公司员工,向工厂购买货物的买家是王贺颜为代表的蔚蓝公司,而不是美邦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乙辩称:其认为美邦公司与其之间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由美邦公司委派王贺颜到张某乙处进行定作产品,其加工后由美邦公司委派王贺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货物全部拿走。在此之前的行为,美邦公司系订货方,王贺颜系行使的职员。其为美邦公司提供了货物,并且美邦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476,352.25元,其开具的发某总额为1,388,499.22元,上述行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排产单、发某、还款单据,及美邦公司与王贺颜之间的协议,确认了双方的承揽关系及其为美邦公司生产的货物总量价款,因此现美邦公司尚欠其货款294,231.60元。美邦公司以其与王贺颜之间因为协议书翻译不准确为由,推托责任违背了商业经营的忠实原则。通过一审卷宗材料可以认定王贺颜系美邦公司职员,王贺颜所经营的活动是受美邦公司的指派为其定作加工工艺产品,同时与张某乙相同的情况还有5、6家都是如此。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很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乙对美邦公司新的上诉理由辩称:美邦公司的观点与上诉状相互矛盾,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美邦公司在2005年8月21日对王贺颜出具英文版的协议书,确认了美邦公司想在沈阳地区成立分支机构,并指派王贺颜和x管理该公司,但是该公司没有在沈阳工商机关注册,即美邦公司所称的蔚蓝公司根本不存在,不具备主体行为。同时,王贺颜本人系美邦公司委派到沈阳地区为其采购订购,王贺颜在本案中所行使的各种行为均系为美邦公司服务的职务行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美邦公司出具的所谓英文版“协议”内容大致为:美邦公司在沈阳设立蔚蓝公司,该公司为美邦公司在沈阳办事处,拥有自己的经营、财务记录和营利分配。未经美邦公司允许,蔚蓝公司不能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仅有美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娟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而无其他人签名。

该判决认为:一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本案中,张某乙根据美邦公司业务人员下发某订货排产单中要求的规格、样品等生产加工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及要件,因此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所提供的合同、订货排产单、付货凭证、发某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双方发某业务总额为1,770,583.80元,美邦公司已向张某乙支付1,476,352.25元,因此美邦公司拖欠张某乙承揽费用294,231.6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美邦公司主张某乙与蔚蓝公司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实体,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王贺颜系蔚蓝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并不是美邦公司单位员工,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节。经查,蔚蓝公司未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公司至始不存在,美邦公司主张某乙贺颜系蔚蓝公司的合伙人之一,但其不能提供x(系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娟的丈夫)与王贺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等证据,亦不能提供其与王贺颜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代理协议或委托书等证据。且美邦公司在一、二审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均存在多处相互矛盾之处,故美邦公司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另查明,美邦公司出具的所谓英文版“协议”内容大致为:美邦公司在沈阳设立蔚蓝公司,该公司为美邦公司在沈阳办事处,拥有自己的经营、财务记录和营利分配,未经美邦公司允许,蔚蓝公司不能与第三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仅有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娟签名并加盖美邦公司印章,而无其他人签名。该“协议”性质上应为美邦公司在沈阳地区经营的授权。综上,依据英文版协议王贺颜所下发某排产单美邦公司多次向张某乙给付承揽费用,及每月给王贺颜所发某资的事实,足以证明美邦公司对王贺颜代表其与张某乙签订合同、下达订货排产单的行为予以授权与认可,因此王贺颜对张某乙的上述订货、发某及对承揽费数额确认等行为后果应归于美邦公司承担,故美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某乙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美邦公司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判决不当。

一、终审法院将王贺颜为张某乙所下发某全部订货排产单认定为是美邦公司的授权行为并判令美邦公司承担责任显系不当。

(一)订货排产单视为一种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的订货方是蔚蓝公司,供货方是辽中县新兴工艺厂,而供货方与美邦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一,卷宗所附的41个由王贺颜签字的订货排产单均是由张某乙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卷内也未有就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经过核对属实的情况说明,该排产单属于来源不清,因而无法真实反映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客观情况。其二,从订货排产单的书面形式上看,仅能够确认王贺颜代表的订货方属于沈阳蔚蓝公司,供货方是辽中县新兴工艺厂(个体业主张某乙),当事人主体双方明确;而无从证明美邦公司是该订货排产单的一方当事人。其三,美邦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张某乙加工承揽费是事实,但并不表明美邦公司与张某乙建立了订货排产单意思表示一致的直接合同关系,而是一种间接关系。张某乙代表的辽中县新兴工艺厂与王贺颜代表的蔚蓝公司是订货排产单的当事人双方,体现了直接的合同关系;王贺颜将从张某乙处所订购的加工承揽工艺品再转为美邦公司购买或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则在张某乙与美邦公司之间形成了间接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美邦公司不应成为订货排产单合同欠款责任的主体。

张某乙作为本案的原告以王贺颜为其下发某41个排产单,总计货款1,770,583.80元为依据,向美邦公司主张某乙利,一、二审法院完全采信和支持张某乙的诉讼主张,判令美邦公司承担欠款责任确属不当。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王贺颜对外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是美邦公司的授权和代表美邦公司为法律行为的判决认定,其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张某乙提供的盖有美邦公司公章的一份英文版协议(复印件)及王贺颜的自述,认定王贺颜与美邦公司属雇佣关系,进而判令美邦公司承担应由蔚蓝公司清偿的欠款责任。经审查,盖有美邦公司公章的英文版协议,虽然做出了美邦公司在沈阳开设蔚蓝公司为其分支机构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未能说明美邦公司对蔚蓝公司的具体授权,而主要表明的则是美邦公司对蔚蓝公司以美邦公司名义开展对外经济活动的限制,属于授权不明,因而无法依该协议佐证王贺颜以蔚蓝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得到美邦公司的授权。相反,美邦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认可王贺颜是美邦公司的员工或受雇美邦公司的委托对外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而只是认为蔚蓝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实体,美邦公司受蔚蓝公司委托代其出口货物,代其付出蔚蓝公司指定的款项,相互之间是代理关系等。本案中,与王贺颜共同组建蔚蓝公司的x在二审庭审中也证实:x代表香港一方公司在王贺颜共同组成蔚蓝公司,是合伙,并说明有备忘录。因此,从上述情况进行分析,认定蔚蓝公司对外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是行为是美邦公司的授权和代表美邦公司为法律行为,在证据上并不充分。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蔚蓝公司实质上是王贺颜与x(美籍华人)成立的但尚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人合伙,该合伙对外一切经济活动并不代表美邦公司。

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据美邦公司的举报在对王贺颜进行刑事侦查期间,王贺颜已经供述:因为怕自己承担责任,所以此前说了假话,蔚蓝公司确是自己与x两人合伙成立,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在工商部门注册,但仍然是一个事实存在的经营实体,我们承接的业务,生产的货物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美邦公司按发某金额提取1.5%的代理费用……;同时,在此期间王贺颜通过其家属找到并向警方提供了关于王贺颜与x于2005年8月31日签名设立蔚蓝公司的英文备忘录,该备忘录表述的内容能充分证明蔚蓝公司是王贺颜与x两人设立的个人合伙,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业务,交美邦公司1.5%代理费的法律事实,鉴于英文备忘录是在英文授权书之后形成的,足以说明英文备忘录表示的内容代表了王贺颜、x作为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表明了此前的英文授权书对合伙人而言未能产生生效效力;而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则进一步确认和证明了蔚蓝公司是王贺颜与他人合伙设立的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合伙,及该合伙依合伙人协议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的事实,从而也进一步否定了王贺颜是美邦公司员工或受美邦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

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贺颜为张某乙所下发某全部订货排产单是受美邦公司的雇佣及授权的情况下,美邦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个人合伙即蔚蓝公司承担的责任。

二、美邦公司在申诉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法院判决认定美邦公司给付张某乙货款的总额中有部分款项没有计算在内,应予以重新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美邦公司先后共计给付张某乙货款1,476,352.25元。美邦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了两份付款凭证,证实除张某乙认可已经收到的货款外,还有一笔19,500元和一笔3,000元的货款,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将此款计算在已付款内,进而在付款总额中少计算了21,500元。美邦公司还提供新证据即王贺颜犯有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有价值9,810元的货是从沈阳鑫汇丰公司出口的,但王贺颜谎称是由美邦公司出口的,因此该9,810元的货款不应由美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有新的证据足以否定原判决的认定。

美邦公司补充意见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美邦公司与张某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1、蔚蓝公司未依法注册成立;2、王贺颜与美邦公司建立出口代理关系;3、王贺颜与张某乙建立出口商品承揽加工协议,王贺颜将张某乙承揽加工的商品部分交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收汇业务。4、王贺颜与张某乙之间存在债务纠纷:(1)王贺颜将下给张某乙的两份排产单通过沈阳鑫汇丰公司出口,收到货款9,810元后,与张某乙共同编造事实起诉美邦公司;(2)王贺颜经由美邦公司办理的出口收汇业务中,国外客商因质量问题对张某乙有20万元的索赔;另外还有9万余元的库存货物没有出口。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某乙所谓的诉讼主张某乙质上均是张某乙与王贺颜之间的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经济纠纷,美邦公司只是负责代理收汇业务,与上述债务无任何关系。张某乙与王贺颜编造虚假事实,将本该由王贺颜承担的债务通过诉讼欺诈强加到美邦公司。第二、美邦公司提供的福州市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和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张某乙辩称:第一,抗诉机关以排产单来源不清,排产单书面上的双方当事人是张某乙和蔚蓝公司,以及张某乙与美邦公司是间接的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张某乙与美邦公司在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错误。关于排产单,一、二审中美邦公司从未对排产单进行质疑或否定,美邦公司在控告王贺颜的控告书中承认其收到了全部货物,事实上承认了订货排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这些排产单,美邦公司先后给付货款1,476,352.25元,足以证明美邦公司承认排产单的效力。蔚蓝公司是美邦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美邦公司授权,代表美邦公司在沈阳地区开展业务。抗诉机关认为张某乙与美邦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也就承认了张某乙与美邦公司之间现实存在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二、抗诉书中第一个抗诉意见是美邦公司是蔚蓝公司的代理人,依据这一观点,推断出所有货款都应由蔚蓝公司承担;第二个抗诉意见又提出部分货款不应由美邦公司承担,依据这一个观点,应推出美邦公司承担大部分货款。抗诉意见两个观点相矛盾,即“不应承担责任”和“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除对一、二审查明认定的“于2006年至2007年间,王贺颜以蔚蓝公司名义共给张某乙下发41个排产单,总计货款1,770,583.80元。全部定作物已由王贺颜验收并用货车运走”及“美邦公司共计给付张某乙货款1,476,352.25元”一节事实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贺颜给张某乙下发某41个排产单,总计货款1,770,583.80元的定作物中,有价值9万余元货物王贺颜未运走。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娟曾于2006至2007年间向张某乙和新兴工艺厂员工闵长勇的银行卡分别汇款19,500元和3,000元,张某乙对上述两笔共计21,500元的款项表示确已收到。

再审还查明:美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娟于2009年7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业务员王贺颜涉嫌犯侵占罪,要求追究王贺颜的刑事责任,并归还侵占的价值428,152.33元的财产。2009年8月30日王贺颜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8月间,王贺颜在沈阳市与他人合伙设立蔚蓝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在辽宁地区组织生产的外贸商品依合伙人协议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2007年8月至9月间,王贺颜以蔚蓝艺品公司名义安排辽宁省辽中县新兴工艺厂出口商品时,将x和x两份排产单安排生产的部分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10元,避开美邦公司转由沈阳鑫汇丰公司代理出口,王贺颜从鑫汇丰公司收取这部分货款后占为已有。2008年7月,辽中县新兴工艺厂向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控告美邦公司拖欠其货款。在审理过程中,王贺颜诈称包括x和x在内所生产的货物都以美邦公司的名义出口。2009年1月,辽中县X区执行该判决,从美邦公司银行帐户将人民币9,810元强行拨给辽中县新兴工艺厂。王贺颜的亲属已将赃款人民币9,810元退还给美邦公司。该判决认为:王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诉讼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9,810元,数额较大,王贺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王贺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汇款凭证、再审庭审笔录及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侦查卷宗中王贺颜的供述笔录和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王贺颜与美邦公司之间、蔚蓝公司与美邦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蔚蓝公司与张某乙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现已查明,美邦公司在一审时自认与张某乙有购销关系,账目需对账及曾经委派王贺颜代理过与张某乙的业务。该自认表明,美邦公司承认与张某乙直接建立了定作承揽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作为经办人王贺颜的行为当然就是美邦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也应由美邦公司承担。从蔚蓝公司的行为看,美邦公司出具的英文版的公司协议证明,蔚蓝公司是以美邦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名义设立的,作为美邦公司分支机构,其所为定作交易行为后果应由美邦公司直接承接。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案涉绝大多笔交易都已经完成,绝大部分货款美邦公司也已经付清,且张某乙也开具了相关的发某票,并得到了美邦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的认证。上述各点可以确认,美邦公司与张某乙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美邦公司应对可以确认的和能够确认的交易承担责任。故对检察机关认为“终审法院将王贺颜为张某乙下发某订货排产单认定是美邦公司的授权行为,并判令美邦公司承担责任显系不当,美邦公司不应承担应由个人合伙即蔚蓝公司承担的责任”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美邦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的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美邦公司给付的货款少计算了21,500元和王贺颜所诈骗的价值9,810元的货款不应由美邦公司承担”的抗诉意见,经再审已查明,张某乙确已收到该21,500元,故对原审认定的美邦公司已给付货款金额1,476,352.25元应予以更正为1,497,852.25元。因另9,810元已由王贺颜的亲属退还给美邦公司,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美邦公司提出张某乙所诉的价值1,770,583.80元货物中,含有价值9万元的库存货物没有出口一节,庭审已查明有7万元货物王贺颜没有拉走,另有2万元货物系“甩货”。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张某乙按定作方美邦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的义务后,是否取走定作物的责任和义务在定作方美邦公司,故造成9万元货物库存的责任应由美邦公司承担。关于产品质量索赔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且检察机关对此节未提出抗诉,故美邦公司上述主张某乙在再审审理范围内。另外,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如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内容不属于单独判项,应予调整。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张某乙定作物货款272,731.55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债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740元,由张某乙承担860元,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公司承担10,88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由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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