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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5。

委托代理人:唐漪,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葛洪、刘某,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诉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孙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辽检民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月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10月20日于某瑛所立的第二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份遗嘱是否为于某瑛亲笔书写存在争议。孙某提出,该份遗嘱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非于某瑛本人书写。即该份遗嘱并非自书遗嘱,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应被认定无效。针对该焦点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从该部分的笔迹看系他人所为,而从该遗嘱的下半部分即“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想法,希望公证处给予公证”,应当认定被继承人对其通过遗嘱方式将要处分的财产及继承人是明确的,故该遗嘱应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在当事人有争议且没有鉴定结论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2007年10月20日于某瑛所立的遗嘱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非于某瑛本人书写,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在认定该遗嘱部分内容非于某瑛本人书写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中,自书遗嘱必须由本人书写全文,既完全真实地表达本人的意思,又不轻易为人伪造、篡改。本案中,终审判决既然认定2007年10月20日于某瑛所立的遗嘱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非于某瑛本人书写,则依据继承法关于某书遗嘱之成立要件之规定,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自书遗嘱之形式要件,进而不构成自书遗嘱。同时,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某份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则显然亦不具备代书遗嘱之有效、成立的要件。在无论以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来认定该份遗嘱的性质,均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的前提下,终审判决以该遗嘱的下半部分即“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的真实想法,希望公证处给予公证”,应当认定被继承人对其通过遗嘱方式将要处分的财产及继承人是明确的,故该遗嘱应合法有效。显然违背了继承法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孙某没有提出补充意见。

于某答辩称,其是于某瑛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由其继承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况且房屋已过户到其名下,继承已经成为事实,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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