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第五村X组。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益成,湖南正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涤非,湖南正大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礼湘,惟楚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惟楚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沙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曙光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喜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乡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与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委会)、原审被告长沙火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火星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乡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土地征用纠纷一案,第五村X组和新合村委会均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59年第五村X组因城市建设需要,从现市区内搬迁到现址,由当时的马王堆公社新合大队管辖。1984年第五村X组将其所耕种的土地承包某各农户经营,并签订了土地承包某同。1990年改由新合村委会与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某同。随着新合村委会经济的发展,各农业小组(包某第五村X组)的农业税由新合村委会负责交纳,同时,还负责各村X组的部分教育费、医药费、村X组长的误工补贴等费用。1993年2月20日,高速公路公司与火星公司签订征用第五村X组X亩土地的协议,用于建设全省高速公路监控中心。1993年12月1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公司征用第五村X组土地(略)亩,并划定了红线。火星公司因无法实施该征地工作,经有关部门确定由城乡开发公司负责征地开发。1994年10月6日,高速公路公司、城乡开发公司与新合村委会签订征用上述红线范围内第五村X组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劳力安置退养、地上附着物补偿及税费等,每亩地计40万元。除去由城乡开发公司负责交纳税费外,高速公路公司按约以每亩22万元的征地费共计(略)万元付给了新合村委会,并已在划定的红线范围内开始施工。新合村委会按照该村X年10月20日所作的《关于征用集体土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将该征用土地的费用和安置费的80%留村用于公益事业,扩大再生产等使用,20%存入第五村X组的各农户。第五村X组为该土地征用费、安置补偿费的处理与新合村委会发生纠纷,于1995年9月7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新合村X村民小组位于城郊,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其使用和管理的土地权属没有发生过变化,依法应属第五村X组集体所有。新合村委会称其享有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依据。新合村委会未经第五村X组同意或由该组派代表参加,而直接与征用土地单位和土地开发部门签订征地协议的作法是不当的。鉴于该土地的征用是用于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有关征地、规划等手续已齐备,用地单位已开始在划定的红线范围内施工,且征用土地单位无过错,因此,所签征地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第五村X组所有,由该组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鉴于新合村X组织发展生产,由村办企业安置部分多余劳动力就业和发展公益事业,第五村X组亦因此受益。故第五村X组的征用费应由新合村委会酌情提留一部分,其余部分返还给第五村X组。据此判决:一、征用第五村X组(略)亩土地协议有效,该红线内土地属国家所有,由高速公路公司使用。二、第五村X组被征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略)万元,由新合村委会留存203万元,新合村委会返还第五村X组(略)万元。诉讼费7万元,由新合村委会、城乡开发公司各负担2万元,第五村X组、高速公路公司各负担15万元。
新合村委会、第五村X组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第五村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权属为第五村X组,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判归第五村X组所有,并赔偿损失。新合村委会上诉称:争议土地属新合村委会所有,法律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均归新合村委会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维护新合村委会对安置补偿费用的自主处理权。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后,该土地征用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归新合村委会还是归第五村X组,其实质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的诉争。该土地的权属自1958年人民公社化以来,有过多次调整、变化,政府有关部门也未做出确权,因此,对基于该土地权属而产生的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第五村X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新合村委会负担35万元,由第五村X组负担35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审判员郑学林
审判员孙延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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