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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孙某、刘某盗窃、麻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X区X路爱家百货对面三山耐磨厂内盗窃废生铝400公斤。后将所盗铝块运到被告人麻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麻某明知该铝块系孙某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400公斤铝块价值4000元。

二、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爱家百货对面三山耐磨厂内盗窃废生铝100公斤、废生铁200公斤。后将所盗铝块及铁块运到被告人麻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鉴定,被盗的100公斤铝块价值1000元、200公斤铁块价值500元。

三、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电信营业厅门前,将该营业厅的美的牌空调外挂机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80元。

四、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世纪联华不动产公司门前,将该公司的海尔牌空调外挂机铜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180元。

五、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街办事处正大饲料南一工地,将该工地的电表箱铜芯线盗走。经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1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麻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刘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6055元,刘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695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刑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属于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麻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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