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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湖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法定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X组,现住浏阳市××园湖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负责人陈某。

上诉人邵某、湖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保长沙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浏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8时10分,张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浏阳市××办事处××路段时,遇邵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湘A×××××小型普通客车将邵某撞倒,造成邵某受伤及湘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邵某横过道路未确保自某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次要责任。

邵某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双肺擦伤,左侧少量气胸,左股骨骨折,环枢关节脱位,同时出具住院期间营养费4000元的意见。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月11日,邵某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2日,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月2日出院,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9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

2011年6月2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邵某脑挫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2011年7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邵某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精神障碍,分别评定为四级、六级伤残;2、伤后至护某依赖程度确定之日止,2人护某4个月,1人护某12个月;3、康某、抗精神症状治疗1年,约需0.5万元;4、内固定取出术约需0.8万元。

邵某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838.54元、住院期间护某21150元(42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2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12元(12元/天/人)、鉴定费3700元、残疾器具费306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期护某127376元(按40%计算20年),以上合计549917.74元。发生事故后,大唐××已向邵某支付赔偿款267952.3元。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大唐××,大唐××在人保长沙分公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同时,大唐××还为该车在人保长沙分公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邵某经法医鉴定存在部分护某依赖,结合其的伤情,该院酌情确定按护某人收入的40%计算护某用,邵某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张某系大唐××的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唐××承担,张某无需承担责任。大唐××在人保长沙分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长沙分公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邵某、大唐××按责任乙担。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邵某所受损失情况,该院依法核定人保长沙分公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429917.74元,应由大唐××、邵某按主、次责任分担。根据本案情况,该院确定由大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3934.2元),其中100000元应由人保长沙分公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负责赔偿,余额243934.2元由大唐××支付。邵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残疾,造成了严某某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合法,大唐××应予支付。综上,大唐××共应向邵某支付赔偿款283934.2元,已付267952.3元,尚应支付15981.9元。邵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儿童,无经济收入,并未因受伤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邵某要求大唐××赔偿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无相关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邵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农业户口,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符合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院对邵某的此意见不予采纳。邵某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人保长沙分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邵某损失220000元,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限大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邵某赔偿款15981.9元;三、驳回上诉人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邵某、大唐××各负担760元。

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系儿童某某济收入而不支持我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是错误的;我受伤后父母参与协调,必然会导致误工,这是侵权所带来的必然后果,应当由侵权方赔偿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8.05元;原审法院不支持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某错误的;原审法院不支持我要求赔偿住宿费的理由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大唐××承担161986.15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湖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后我司到浏阳市交警大队退还40000押金时才发现邵某擅自某走了30000元,侵犯了我司合法权益,请求退还;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过高,应为238984.9元;原审法院认定两人的伙食补助费不当,应核减4356元;邵某有过错,让我司某担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核减19000元。请求予以核减。

本院二审中,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其土地已部分征收,目前一家三口的承包土地仅0.9亩;2、浏阳市统计局证明,拟证明浏阳市X街道2010年农民人均收入为16887元;3、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拟证明该街道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544元;4、医药费和住房住宿费证据,拟证明其住宿费为12120元。经大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征收和预计将来被征收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数据和证明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对证据4,因该部分证据其在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并未提交,又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所以不予质证,且白条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大唐××提交了加盖有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邵某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擅自某取了大唐××缴纳的30000元押金的事实。对此事实邵某予以认可,但认为大唐××应另案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张某系大唐××的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次事故造成邵某的损失,应由大唐××承担。人保长沙分公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大唐××承担80%、邵某承担20%的比例分担。对此,原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

邵某上诉主张某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邵某系儿童,并无经济收入,也没有造成误工,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邵某上诉主张某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8.05元,因邵某系儿童,前往交警部门处理该次事故的必然是其父母,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亦系必然发生,依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部分损失应予认定。

邵某上诉主张某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系农业户口,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条件;其主张某浏阳市统计局或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数据计算,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邵某上诉主张某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得到支持,且其已实际被医院收住院,故此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有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情形,故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大唐××上诉称认定的医疗费过高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了二人均应予核减,经查,邵某实际住院303天,因湘雅二医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邵某需2人护某4个月,故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36元(303天×12元/天)。大唐××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大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19000元,经查,邵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残疾,造成了严某某神损害,且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故此原审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大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大唐××上诉称邵某在交警部门领取其公某缴纳的押金,请求返还,因该项请求系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且与本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邵某的各项损失应为545239.74元,由人保长沙分公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425239.79元,由大唐××承担80%即340191.83元,其中100000元应由人保长沙分公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负责赔偿,余额240191.83元由大唐××支付。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大唐××共应向邵某支付赔偿款280191.83元,已付267952.3元,尚应支付12239.53元。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在部分赔偿款项的认定上有出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大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邵某赔偿款12239.5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邵某、大唐××各负担22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由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某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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