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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颜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位于长沙市X区的吉祥招待所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才(在逃)有吸毒和盗窃嫌疑,并在其房间内查获了撬锁工具,遂将其带回作进一步审查,该三人在审查期间共同主动交代了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才(在逃)携带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上河国际”的建设银行前坪,采取由被告人颜某甲套锁,被告人颜某乙、颜某才望风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黑色“立马”电动车1辆。得手后由被告人颜某甲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2、2011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才携带工具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沃尔玛超市”前,采取上述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红色“王派”电动车1辆。得手后由被告人颜某甲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以人民币52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颜某才的供述,被害人夏某、谭××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一看字(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4)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蔡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四、追缴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撬锁工具1套,钥匙3片,予以销毁;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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