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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李某乙、赵某、周某、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李某乙、赵某、周某、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1)邵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左某系赵××之母,李某乙系赵××之妻,赵某系赵××之子,赵××共有姐弟2人。2011年5月21日,赵××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在邵东县××地段与周某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致赵××当即死亡,赵××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080元,用去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周某负同等责任,并认定周某超载行驶。湘x车在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超载行驶加扣10%的免赔率,负同等责任扣减10%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赵××于2008年后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赵××于X年X月X日出生。周某持有A2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周某系李某丙雇请的驾驶员,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丙承担。李某丙将湘x货车在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赵××于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左某等要求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赵××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左某等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0387.50元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只能按13004元计算。左某等另要求赔偿办理赵××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左某等要求赔偿瞻养费(4021元/年×5年)20105元,由于赵××有姐弟2人,只能赔偿10052.50元。左某等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左某等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08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赔偿范围,应按责由左某、李某乙、赵某与李某丙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某、李某乙、赵某的赵××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080元,共计111080元;(二)超过交强险原告左某、李某乙、赵某因赵××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87956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2.50元,共计411012.50元,被告李某丙应赔偿的份额为50%即20550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3905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500元);由被告李某丙赔偿41601.25元;(三)由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左某、李某乙、赵某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00元的50%即150元;(四)驳回原告左某、李某乙、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其只能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计算赵××的死亡赔偿金。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左某、李某乙、赵某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李某丙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东县X乡××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投保人员缴费清单,工资表,证人周某×、邓某、侯××的证言,赵××的居住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自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韶关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赵××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为477956元,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赵××自2010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邵东县X乡,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主张赵××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条款中明文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将左某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0元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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