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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携带晾衣杆到驻马店市X区东高居委会谷邢庄居民区,进入大门未锁的张某家院内后到该院二楼,用晾衣杆将魏某租住房间的门打开,盗走电动车钥匙一串、抱枕一个,后因被外出归来的魏某发现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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