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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致信伟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沙头工业区X路X号和X号之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X号。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韩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韩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有效。富厚公司对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富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表述“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应理解为“连接板的铰接旁边的上、下两端呈弧形”,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比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的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下也允许用说明书对该词进行解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首先,“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具有一般公众能够理解的通常的含义:“两连接板具有铰接轴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其中并不包含对铰接部形状的限定,“铰接侧”仅仅是为了限定呈弧形的是那个上下两端,因为一个连接板具有上下端的有两侧。另外,权利要求2的表述“两连接板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明显是对连接板另一侧形状的限定,其与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对应的,因此对该句话的理解可以进一步印证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理解。其次,说明书中也并没有指明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具有特定的含义,说明书中虽然提及“连接板的铰接侧不存在凸出的棱角,因而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但即使按照证据1和证据2的情形也可以达到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效果。说明书附图2-4虽然显示了两连接板在铰链连接部位处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的实施例,但这并不能证明说明书附图是要对“铰接侧”指明特定的含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其表达含义是清楚的,应该理解为“两连接板具有铰轴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上述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错误,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某下,就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的审理,故其应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理解有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富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专利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折叠接头”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韩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接头,包含两通过铰轴(3)铰接的连接板(1、2),两连接板上均固定有管件(4),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两连接板(1、2)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折叠接头,其特征在于:铰接(3)处的管件(4)上处设有内凹(5),铰轴(4)部分或全部的收于内凹(5)中。”

针对本专利,富厚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富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公开号为WO99/x,公开日为1999年2月4日的国际申请公开文本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铰接装置70,包括一个安装在车杆123上的下连接件670,和一个与杆某61连接的上连接件671,上连接件通过铰轴55与下连接件连接。其中,铰接装置、车杆某向头、杆某、下连接件、上连接件和铰轴分别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接头、管件、连接板和铰轴。

证据2:专利号为US(略)B1,公告日为2004年5月25日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自行车的连接装置,其中,前某4和后车架5通过铰轴25可转动地连接,并可以在铰轴25处折叠。在前某4和后车架5的相对表明上分别设置连接面4a和5a,两连接面的外缘形状在铰轴25侧的上下端呈圆弧状。其中,连接装置、前某、后车架、连接面、铰轴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折叠接头、管件、连接板和铰轴。

证据3:公开号为x-x,公开日为2003年5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2页。

2010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富厚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韩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折叠接头,其具有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两端过渡光顺、圆滑,较美观;接头体某较直角时要小;连接板的铰接侧不存在凸出的棱角,因而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技术效果。为此,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

富厚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的限定范围过宽,涵盖了证据1、2以及本专利附图2、3的技术方案,不能仅按照附图2、3的实施例来解释,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描述。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就本专利而言,根据说明书技术背景部分的记载可知,图1显示了现有技术的折叠接头,其两连接板的铰接侧呈直角凸出于管件外,棱角较多,接头体某较大、不美观;使用时突出的棱角易于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为解决该技术问题,在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提出了一种折叠接头,其中,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并且本专利只公开了附图2-4显示的三个实施例,其中,两连接板1、2在由铰接链接部位处的上、下两端为弧形,即,弧形包含连接板的铰接部。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对“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也没有其他方式的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应当解释为附图2-4中所显示的方式,即,铰接侧包含连接板与铰链连接的部位,整个铰接轴包含在弧形范围内。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富厚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

经比对,在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连接板铰接侧的铰轴均为突出设置,因此,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美观、体某、不易钩扯衣物和碰伤使用者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3页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富厚公司明确其争议的内容是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某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某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限定了“两连接板(1、2)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成弧形”。富厚公司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限定范围过宽,涵盖了证据1和2以及本专利附图2、3的技术方案,不能仅按照附图2、3的实施例来解释,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任何相关的描述。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具有一般公众能够理解的通常的含义,即“两连接板具有铰接轴的一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其中并不包含对铰接部形状的限定。权利要求2的表述“两连接板的非铰接侧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明显是对连接板另一侧形状的限定,其与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对应的。尽管说明书附图2-4显示了两连接板在铰链连接部位处的上下两端也呈弧形的实施例,但这并不能证明说明书附图是对“铰接侧”指明特定的含义。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两连接板的铰接侧的上、下两端呈弧形”被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亦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是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某下作出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2、3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韩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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