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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易某乙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乙,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驻马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易某丁,男。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女。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女。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辛,女。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24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壬、马某癸,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赖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赖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峰、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易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肖某某、被告人陈某庚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陈某辛及其辩护人马某壬、马某癸,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预谋后在湖北省黄冈市租房,使用群发器群发短信进行诈骗。其中2010年5月28日-同年6月上旬向天津市群发短信,先后诈骗韩樱、黄铜发、卢云凤、黑艳霞等四人人民币98850元;2010年12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群发短信,先后诈骗霍雷、刘金某、杜维成等三人人民币94500元;2011年3月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驻马某市群发短信,先后诈骗陈某庚平、李某某、万静平等三人人民币448500元。2、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赖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住处使用电脑及群发器以0.04元/条的价格为易某乙等电信诈骗人员发送诈骗短信。经对从其住处缴获的电脑硬盘进行鉴定,其通过爱特生软件发送诈骗短信(略)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庚、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通过虚假短信诈骗他人钱财6418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略)条,情节特别严重,对六被告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万静平、李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他指控均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1、认同易某乙的辩解;2、易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赖某,属有立功表现;3、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万静平、李某某、霍雷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他指控均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万静平不持异议,对其余指控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易某丁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万静平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他指控均不属实。

辩护人意见: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当庭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2、陈某己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庚辩称其未参与诈骗万静平的犯罪,只是参与2010年12月的诈骗。

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陈某庚参与诈骗万静平、程某、李某某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陈某庚参与的其他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

被告人陈某辛辩称,起诉书指控对万静平诈骗时,其去黄冈市几天后就回安溪县老家养病,在其他诈骗中跟着易某乙等人只是为其做饭,偶尔接几个电话,其没有骗到钱。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齐齐哈尔的霍雷无异议,指控的其他诈骗犯罪陈某辛均未参与,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网上电脑软件群发诈骗短信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向外发4.5万条左右。

辩护人意见:1、赖某发送的诈骗类短信在5万条以下,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赖某与易某乙等人没有预谋共同诈骗,没有分赃,赖某只是易某乙等人诈骗的工具;3、赖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3月,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共同出资租房、购买手机卡、短信群发器等作案工具后到湖北省黄冈市租房,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庚进行手机短信诈骗活动,即通过群发虚假短信诱骗收到短信的人拨打短信中预留的银行咨询电话,由陈某己、陈某庚为主、陈某辛为辅冒充银行客服人员向拨打电话的人谎称其身份已被冒用办理了信用卡,并向其提供虚假的公安局报案电话,后由易某乙、易某丁冒充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报案人慌称其账户不安全,需要将账户内资金某移至安全账户进行监控,待拨打电话者将银行存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后,由易某乙、易某丁通知相关人员立即取款。易某乙、易某丁先是使用群发器、后让通过群发短信收取发送费的被告人赖某通过爱特生软件向天津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河南省平顶山市、驻马某市等地大量发送虚假短信,骗取万静平、李某某等人巨额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初,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辛预谋通过短信诈骗后到湖北黄冈市,陈某己用“刘颖”的身份证租一套房。之后,易某乙、易某丁购买诈骗用的小灵通卡、短信群发器等作案工具,通过群发器并联系被告人赖某让其通过网上群发器向河南境内发送虚假信息,由陈某己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电话,陈某辛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并偶尔冒充银行客服人员接电话。

(一)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辛经预谋,向河南省平顶山市群发诈骗短信后,虚构他人的建行卡被骗费,将从其他银行卡扣除该款的事实,诱骗他人拨打其提供的咨询电话。后易某乙、陈某己分别冒充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和银行客服人员,以李某某的身份被人冒用、银行账户不安全、账户内资金某要转移到公安局安全账户为由,通过电话联系操纵“转账”,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9200元。

(二)2011年3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辛又采用上述方法向河南省驻马某市群发短信,同年3月27日骗取万静平人民币4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的家属共同退赃款42万元,已退还被害人万静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⑴易某乙供述:2011年3月4日,他和易某丁商量后带陈某己、陈某辛到湖北黄冈市租一套房,之后他和易某丁在二某手机市场买了四部手机,易某丁在网上购买了小灵通绑定的手机号码卡,还联系了网上专门发手机信息的人。我们让手机尾号为6111的人向平顶山、驻马某发了几千块钱的短信,每条5分钱,由易某丁汇款。3月21日开始往驻马某的手机号码发短信,3月27日一个女的(案发后知道叫万静平)接到短信后拨打短信留的咨询电话,陈某己接到电话后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说,可能银行卡被盗用,向万静平提供假报警电话让其拨打,他接到万静平的电话后冒充公安局金某科的,让万静平到建行自动取款机前操作完成银行卡升级保护。万静平把款转到他们事先准备好的建行卡上,并说其工商银行存折还有钱,他让万静平到工商银行的柜台填单子,之后他让易某丁通知厦门的取款人取款。后来万静平又打电话说到了工商银行,他让万静平填一张存款单,并告诉其收款人姓名以及账号,叫万静平把存折上的钱都存上。之后他让易某丁通知广东东莞的取款人把汇入工商银行账户的钱取出。这次他们骗了大约40万元,扣除取款人的提成和刷卡消费的金某链、金某、香烟,剩余25万元,他和易某丁、陈某己分了,陈某己分了4.2万元,他和易某丁还各分了两根100克和50克的金某。陈某辛负责买菜、做饭。在诈骗驻马某的42万元之前采用同样的方法骗取平顶山市的一个女子钱2万元左右,接电话的还是陈某己。

⑵易某丁供述:2011年3月,易某乙和他商量做“转账”生意后就和陈某己、陈某辛到湖北黄冈租了一套房子,陈某辛用刘颖的身份证签订了租房协议,之后,易某乙打电话联系购买小灵通,又联系了取款人。3月25日左右,易某乙联系一批河南的小灵通号码,小灵通的作用是别人拨打时就转到他们诈骗用的手机上。易某乙安排他寄钱给群发的人,向平顶山、驻马某等地发送。2011年3月27日,陈某己接到一个女子拨打小灵通电话后,说该人的个人资料泄露,别人用其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消费多少钱,要该人报警,并把易某乙的电话说成是公安局负责金某案件的电话,那女子拨打易某乙的电话,易某乙就说该人的个人资料泄露,其所有银行账户不安全了,并提供一个安全账户让其把钱都存进去,后来那个女子就转了三四十万元钱,易某乙联系人取钱。他们回到安溪县后,易某乙分给他三条香烟、四块金某,分给陈某己四五万元。他和易某乙共同出资租房、购买作案用的电话卡、短信群发器等,还负责几人的生活费。陈某辛平时负责做饭,若陈某己忙不过来时就接一下电话。还供述,在2011年3月份,他听易某乙说还诈骗平顶山市一女子一万九钱多元钱。

⑶陈某己供述:2011年易某乙在福建安溪老家提出通过群发短信骗钱,她同意后于2011年3月初与易某乙、易某丁、陈某辛一起到湖北黄冈租了一套房子,易某乙给她一部电话,安排称如果接到电话就说是银行的,骗打电话的人说某某号码是公安局金某科的并让其拨打,该号码打通后就会呼叫转移到易某乙的手机。3月底的一天,她接到一个女子打电话问是不是建设银行的,并说自己没有消费却收到一条有消费的短信,她说如果没有消费建行是不可能发短信,她让那人报警并告诉其一个公安局金某科的电话号码,然后就听到易某乙的电话响了,当晚听易某乙说驻马某市的那名女子转了三十几万元钱。回到安溪老家,易某乙给她4.1万元。

⑷陈某辛供述:2011年3月份,他和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到湖北黄冈,易某乙和她一起去租房,她以刘颖名义签订租房协议,留的电话是易某乙的,租的房子是三室一厅,后来就回安溪养病没有再参与。

2、被害人陈某庚

⑴万静平陈某庚:2011年3月27日上午,她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内容是建行提示:您3月26日在柏林国际酒店支取9800元,此款将从您其他行的卡上结算,详情0396-(略)。她拨打电话后对方又让拨打公安局的电话(略),打通后对方说她的银行卡不安全了要冻结让把卡里的钱转出来,她根据对方的安排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前操作,把建行卡里的5万元钱转到对方提供的账户里,又到工行转到对方提供的账户5万元钱,之后对方又让她填一张汇款单,又把32万元汇给对方。她转款后感觉不对就报了警。

⑵李某某陈某庚:2011年3月18日下午,她收到一条手机短信称她3月17日在云海饭店支出9800元,此款将从其他行的卡里扣除,并留下联系电话(略)。她打电话过去,接电话的是一个女子,说她被人冒用身份证办信用卡透支了,让她报案并提供了报案电话,她打通后一个南方口音男子接的电话,称其是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问她的身份证是否丢失过,她说是的,那人说要不想受损失的话,不要告诉别人赶快去银行,到银行后再给其打电话。她到建设路的建行后把电话打过去,那人让她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她就按那人说的分四次共转款1.92万元。那人说他们进行监控,犯罪分子取钱就能发现。那人说姓杨,后她打听得知经侦队没有姓杨的,确信被骗了。

3、证人证言

⑴张某证实,其在东莞市东城名钻坊振金某专柜上班,2011年3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有一男子到店内刷卡消费购买金某6块价值11万元,其中100克、30克、20克各一块,50克3块。该男子三十多岁,有点胖,穿棕色外套,说普通话,短发。

⑵张某某证实,其在东莞市金某珠宝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有一三十多岁的男子到金某内持卡购买100克一块的黄金某块的事实。该男子说普通话,体态偏胖,穿棕色的西服,背棕色的包。钟玉箫证实,其在东莞市恒生珠宝公司上班,2011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有一三十多岁的男子到金某刷卡购买100克一根的黄金200克,价值6万多元。该男子穿深色西服,背棕色包,平头短发、中等身材。

⑶吴某某证实,其在东莞市烟之韵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有一男子到店内刷卡消费两条中华牌香烟。吴粤静陈某庚的购买金某的男子外貌特征以及上身衣着、口音等与张丽、张锦连证明一致。

⑷徐某某证实,2011年3月3日有人与其联系租房,一男一女找到他看过房子后确定租房,男的说姓杨,女的叫刘颖,3月4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案发后通过辨认,姓杨的男子就是易某乙、“刘颖”就是陈某辛。

4、书证

⑴银行卡交易某询记录证实户名为钟林的工行牡丹卡于2011年3月27日在厦门市取款10万元,户名喻琪的工行卡于2011年3月27日在东莞市刷卡消费32万元的事实。

⑵租房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3月4日徐泽春与“刘颖”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

⑶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的家属共同退出赃款42万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易某丁以“李某某法”的身份在湖北省黄冈市X区同於艳雄签订租房三个月的合同。同年12月份,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该租房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群发诈骗短信,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冒充银行客服人员和易某乙、易某丁冒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民警,以拨打电话者的身份被人冒用,银行账户不安全,账户内资金某要转移到公安局安全账户为由,于12月3日骗取杜维成人民币4.1万元、12月23日骗取霍雷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⑴易某乙供述:2010年12月份,他和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黄冈市X区租房住,一共向齐齐哈尔市发了20多天的短信,他通过114查询知道有一个国脉大厦,短信内容是:您在国脉大厦消费9800元,此额将被扣除,并附详询电话号码。一次骗了3700元,另一次骗了4.1万元。

⑵易某丁供述:2010年11月、12月份,他和易某乙、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黄冈市X区租房住,往齐齐哈尔发了半个多月的诈骗短信。有一次骗了41000元,因为是陈某庚冒充银行人员接的电话,易某乙拿4100元钱给陈某庚。还有一次骗了3700元。

⑶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分别供述了2010年12月份,其与易某乙、易某丁在黄冈市X区租房期间通过群发短信实施诈骗等事实。

2、被害人陈某庚

⑴杜维成陈某庚:2010年12月3日,他收到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建行提示,称12月2日他在国脉大厦支出9800元,并留一个联系电话,他打通那个电话,一女子自称是建行工作人员,并说因信息泄露别人把他卡里的钱取走了,女子提供一个齐齐哈尔公安局经济侦查科的电话号码,他拨打后,一个男子接电话让他把卡里的钱都转到其提供的账号内,他就按照那人说的把农行卡里的4.1万元钱转过去,等转完帐才感觉被骗。

⑵霍雷陈某庚的被骗经过与杜维成的陈某庚基本一致,并证实被骗款3700元。

3、证人证言

⑴於某某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一个叫李某某法的男子与其签订租房三个月的协议,租赁其黄冈市X区的住房一套。案发后经辨认易某丁就是叫李某某法的男子。

⑵夏某某,系於某某的妻子,其证实有关“李某某法”租房三个月等内容与於某某证言一致。

对被告人易某乙、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易某丁对诈骗杜维成4.1万元予以否认的辩解,经查,其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均与被害人陈某庚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三、2010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湖北省黄冈市租房后,在租房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向天津市群发诈骗短信,易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分别冒充银行客服人员、天津市公安局民警,以拨打电话者的身份被人冒用,银行账户不安全、账户内资金某要转移到公安局安全账户为由,于同年6月8日骗卢凤云人民币19886元、黄铜发人民币39996元,9日骗取韩樱人民币147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⑴易某乙供述:2010年6月份,他和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湖北省黄冈市租房后,向天津市群发诈骗短信,成功骗取三次,一次2万元左右、一次4万元左右、一次13000元左右。

⑵易某丁供述:2010年6月份,他和易某乙、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湖北省黄冈市租房后,向天津市群发诈骗短信,成功诈骗三次。

⑶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分别供述了在2010年6月份,其与易某乙、易某丁在黄冈市租房住,期间通过群发短信实施诈骗等事实。

2、被害人陈某庚

⑴黄铜发陈某庚:2010年6月8日下午,他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称在其账户划去9800元并可咨询(略)(电话),落款是建行。他拨通电话后,一女子接电话说被人骗了,并向他提供了公安局金某科电话号码。他打通后,一男子的接电话说确实被骗了,得知他只有一个建行存折后,该人让他去建行办一个银联卡,之后把钱转到卡上。办完卡后他又给金某科打电话,那人让他把卡插到自动取款机上操作,他按照对方说的程某操作,银行工作人员过去询问后说他上当了。他被骗有五万元钱。

⑵卢云凤陈某庚:2010年6月8日下午,她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2010年6月7日在您户头内划取9800元,详情咨询(略),建行客服。她打电话询问,对方又让拨打公安局金某科电话,打通后对方让她把钱存到一个卡上并替其设密码,她办了一个建行卡并把存折的钱转到卡里,又从ATM机转2万元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

⑶韩樱陈某庚:2010年6月9日下午,她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2010年6月8日在您建行户头上被划走9800元,详情咨询(略)。她打这个电话,接电话的是南方口音女子,女子说可能是别人盗用了身份信息并告诉她一个公安局的报警电话。她拨打电话后,接电话的一个南方口音男子自称是公安局金某科,并说她可能卷入一起诈骗案,让她把工商银行牡丹卡里的钱都转入其指定的账号上,她就按照那人说的转款14712元。

3、书证

⑴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为黄铜发取款、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6月8日黄铜发存取款均为39996元的事实。

⑵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某询单,证实2010年6月8日卢云凤通过ATM机转款19886元的事实。

⑶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0年6月9日韩樱通过ATM机转款14712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当庭否认参与上述查明的诈骗事实的辩解,经查,其各自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三被害人陈某庚及相关书证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赖某在明知其所发短信为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其住处使用电脑及群发器,以每条0.04元或0.05元的价格为易某乙等电信诈骗人员发送诈骗短信获利。经驻马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从其住处缴获的电脑硬盘进行鉴定,2011年1月至6月,其通过“爱特生”发送诈骗类短信(略)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0年9月开始,他开始批发手机卡和群发广告短信,短信一半是公司的业务广告,一半是搞诈骗的诈骗短信。2011年1月他购买了几台电脑,并购买了一个发送短信的平台即电脑软件,他在网上做广告,留的手机尾号为6111以及QQ号。发诈骗短信一般每次25000条,收费1000元,也有发2000元钱的,也就是50000条。发短信的电脑共计八台。

2、证人证言

⑴阳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赖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赖某开始做手机卡生意,2011年1月开始做群发短信业务,刚开始用手机群发短信,后来赖某就买了群发器,一个电脑带五个,有8台电脑,共38个群发器。发一条短信生客是5分、熟客4分。开始的十几天客户少,一天发有四五百条,后来多的时候一天可以发十几万条,少的也有六七万条。

⑵易某乙、易某丁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2011年3月在湖北黄冈市通过QQ网上联系手机尾号为6111的人多次发送虚假短信诈骗信息,而且案发前还汇给该人3500元钱发诈骗短信的事实。

3、书证

⑴原始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赖某家的电脑中提取电脑硬盘为希捷500G等。

⑵从被告人赖某电脑截取的部分QQ聊天记录证实其被抓获前的有关于联系协商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

4、鉴定结论,即驻马某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赖某家中缴获的八台电脑硬盘中查找出存有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软件“爱特生信息客户端”导出的记录以及相关文件1727个,其中疑似诈骗类以“建行”“工行”等银行名义向手机用户群发的信息记录(略)条。

对于被告人赖某以及辩护人提出发送诈骗类短信在5万条以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赖某妻子阳红娇证言与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供述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赖某群发诈骗信息已达5万条以上,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辛参与诈骗558494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庚参与诈骗1192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程某、刘金某、黑艳霞被诈骗事实,因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在公安侦查阶段均未供述,当庭仍未供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三被害人陈某庚被骗经过以及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三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三起诈骗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明知他人利用诈骗短信骗取钱财,为了牟利而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略)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某第(一)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赖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未与被告人易某乙等人共同预谋、亦未参与分赃,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在本案中共同出资租房、购买作案工具,诈骗所得亦主要由二某负责支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按照易某乙、易某丁的安排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庚参与诈骗万静平、李某某两起犯罪,经查,陈某庚在公安侦查阶段未供述其参与,同案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陈某己、陈某辛亦均未供述陈某庚参与,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庚参与上述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某庚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两起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辛关于其回老家养病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万静平、李某某两起犯罪的辩解的证据不足,且同案犯均已证实其参与该两起犯罪,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乙因涉嫌诈骗万静平的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易某丁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42万元,对其二某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某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赖某作案期间使用的QQ号,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赖某。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赖某当庭辩解其准备投案,但其既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方式,亦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亦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辩护人关于赖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八万元。(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某元。(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某某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某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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