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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隆彩虹,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红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彩虹,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邵,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与丈夫郭某梁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郭某甲、郭某玉、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其夫郭某梁于2000年去世,其女郭某玉于2002年去世。2010年4月11日,在张武华、黄某青的组织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就黄某的赡养达成了协某。同年8月,黄某摔伤了脚在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784元,护理费880元。郭某乙没有去看望,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没有承担黄某的医药费。今年,由于郭某甲、郭某乙没有将各自的水电费500元交给郭某丙,导致了矛盾的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就其赡养问题已达成协某,并已得到履行。黄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均在该协某上签了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黄某的赡养费应当以协某为准,即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年负担1200元,郭某甲、郭某乙另每人每年负担水电费500元给郭某丙。至于黄某的医药费、护理费6664元,因协某没有规定,考虑到黄某没有经济来源,但有一定积蓄,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承担2000元,黄某自负6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年承担黄某赡养费1200元,郭某甲、郭某乙另每人每年负担水电费500元交给郭某丙。每年的赡养费、水电费在当年的4月1日一次性付清;(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各负担黄某的医药费、护理费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日10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而一审却驳回了其要求郭某丁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四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四兄妹已经就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某,应当按照协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赡养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丙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儿子和女儿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郭某丁答辩称,愿意承担母亲的赡养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在案外人张武华、黄某青的组织下,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就黄某的赡养达成协某,协某内容如下:(一)现有的房屋由于政府修建高速公路,全部被政府征收,本应于情于理于法由母亲黄某子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所有,但由于郭某丁姿态较高,主动退出,愿意不参加分配政府修路的拆迁补偿,母亲黄某愿意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门面用地,按原协某全部划分归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所有;(二)母亲黄某现有被征田0.6亩(19673.4元),土0.13亩(2934.80元),坟山1522.8元,政府拆迁后共计补偿费24130元归母亲黄某持有私存;(三)母亲黄某今后生活费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年每人出资1200元,每年的4月10日前一次付清到位,直到百年去世为止;(四)母亲黄某的住居,经三兄弟抽签后由郭某丙负责修建,费用由郭某丙负责,今后母亲居住房屋仍归郭某丙所有;(五)母亲黄某现有土0.625亩,考虑到郭某乙现有办起厂房所占,优先由郭某乙按政府征地补偿价22576元/亩,计14160元,由郭某乙一次性付给母亲黄某持有;(六)母亲黄某在郭某丙住房安排好后,由郭某甲、郭某乙每年各负责给郭某丙500元,共计1000元,作为水、电、柴火费用,直到百年去世……。该协某上有黄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和郭某丁的丈夫林亲国的签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协某、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在案外人张武华、黄某青的组织下,就其赡养问题达成了协某,黄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丈夫林亲国均在该协某上签字认可,该协某已经成立并生效。协某对于黄某的赡养责任和赡养费的数额已有明确约定,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某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黄某要求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每人每年支付150元/月赡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郭某丁不在协某约定的赡养义务人之内,但法律并不禁止其自愿在协某之外对黄某承担赡养义务,黄某上诉要求郭某丁承担赡养义务,郭某丁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愿意与其他兄弟同等承担对黄某的赡养义务,应当予以支持,但无需法院判决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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