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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奥康德连兴有限公司、深业连兴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奥康德连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外贸集团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付琦,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业连兴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尖沙嘴东部科学馆道X号新文华中心B座916-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泽斌,深圳市奥康德连兴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郑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宝安广场A栋X层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壮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奥康德连兴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连兴)、深业连兴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连兴)因与被告深圳市华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因在答辩期间,被告对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管辖异议作出了裁定。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新俭、何文龙、代理审判员杨慧怡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刘涵平、李云朝三人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5月11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方壮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深圳连兴是深圳奥康德石油贸易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香港连兴是该集团的驻港企业,两原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被告是两原告的多年客户,从1993年起就有业务往来,由两原告代理被告进口化工产品。2000年3月7日原告、被告对帐确认截止99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但从2000年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2001年6月,被告只偿还了(略)元,尚欠(略)元。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7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超过人民币6.4亿。(二)93年至99年的《对帐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年拖欠货款。(三)《对帐结果》,证明截止到99年底被告拖欠原告(略)元。(四)《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五)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构成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六)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开庭审理时,原告又提交了上级单位的《说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被告辨称:(一)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对帐结果》实质上是无效的。首先,从签署的时间和背景来看,自2000年1月4日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即被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作为犯罪嫌疑人连续传唤,并由其主持进行所谓的对帐,主持对帐的警察和两原告的有关人员多次威胁陈某某,如不予以“配合”即追究其刑事责任,每次对帐均有警察在场参加,在这种背景下的对帐纯属胁迫所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显然2000年3月7日签署的《对帐结果》是非自愿签订的,应该予以撤销。双方的对帐,应由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其次,从合同的形式看,该《对帐结果》也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对帐结果》在第四条补充说明中,提出了若干与对帐结果关系重大的条件,尤其是第一项中关于“被告提出有关丰升公司代其付款问题,需要连兴公司及有关司法部门给予协助核查,连兴公司应协助核实。”其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款汇给了丰升公司,数额是很大的,对此不核查不抵扣不公平。关于“陶氏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称陶氏公司)”的价格补贴问题,陶氏公司在1996年曾答应通过原告赔偿被告的市场损失约300万元美金,1998年6、7月份要求被告停业一个月,其通过原告补贴被告费用和市场损失40万元美元和100万元人民币,这两笔款至今原告也没给被告兑现。还有《对帐结果》中第一点的第(四)、(五)项两笔费用(代理费7607.11万元和代垫费用8000万元),在第四点补充说明中均讲明是暂定数,具体数字要双方另行商定。且双方后来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双方还约定了先部分还款而余款“将根据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另行协商解决”的条件。因此,在丰升公司代被告付款给原告或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货款付给丰升公司的问题未解决之前,该《对帐结果》不能生效。(二)被告根本不可能拖欠原告那么多货款。第一,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曾在1999年初接受委托审核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在审核的基础上向双方发出询证函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根据该询证函证实,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略).85元。而双方的业务持续到1999年5月,1999年1月至5月,双方的业务已基本停止。第二,1996年1月15日原告签发给被告的函件,证明了被告确实曾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本应付给原告的资金支付给了丰升公司。第三,林少辉的证言,证明了在1994年至1996年,原告确实要求被告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丰升公司的事实。第四,丰升公司收到被告支付资金的确认传真件,证明自1994年至1999年4月,被告曾将巨款港币(略).28元付给丰升公司,其中除付对方代开信用证款项外,丰升公司将代收的货款转付给原告金额为港币(略).74元。实际上,丰升公司收到被告的货款并代付给原告的货款总计为人民币(略).74元,与原告的起诉相抵(略)-(略).74=(略).26元,但仍有对帐结果第四点第3、4项等未确定款项可核实抵扣,所以事实上不可能拖欠原告2亿多元的货款,双方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已基本了结。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深圳市公安局传唤通知书,证明陈某某是在被公安局传唤时被迫与原告对帐的。(三)2000年3月7日的《对帐结果》,证明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四)询证函,证明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为(略).85元。(五)原告要求被告将资金支付给丰升公司的书函。(六)林少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丰升公司的事实。(七)丰升公司收到款项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给丰升公司。(八)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了条件。在开庭时,被告又提交了《补充证据》四份,(一)工商查询信息,证明1999年6月16日前深圳连兴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少辉。(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证明林少辉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关押。(三)欠款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履行还款计划书的情况。(四)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陈某某被检察机关性拘、逮捕、不起诉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七)因无原件,原告不予确认。对证据(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因林少辉因涉嫌犯罪被原告举报,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经对方质证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及补充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因无原件,且原告不予确认,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1996年开始至1999年4月26日,深圳连兴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委托进口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委托深圳连兴进口化工产品,深圳连兴负责对外连络、商务谈判、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中的商务事宜。在对外商务合同签订后,深圳连兴对供货商开出远期信用证,被告需在开证日期前一天内,将与合同等值的人民币按照开证行规定的比例划入深圳连兴的银行作保证金,待实际付款发生后,深圳连兴须将该笔款项划还被告或抵作信用证项下货款。深圳连兴受被告委托办理进口货物的境外运输、保险及报关、纳税,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在信用证承付前五天内将货款付给深圳连兴,如未能按期付款,造成深圳连兴开证银行垫付货款,被告应偿付银行本息。深圳连兴在对外商承付货款后,即按照货值向被告收取1。5%的进口代理费等。同时,从1996年-1999年双方还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所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提货地点、包装及验收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数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数额约定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上述合同均由两原告共同履行。

2000年1月14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一份1998年至1999年期间的《深圳连兴与被告关于PPG货物数量对帐确认书》,载明:深圳连兴代理被告向陶氏公司进口PPG货物(代理货物其中之一)。根据陶氏公司提供的1998年1月至12月份及1999年1-5月份深圳连兴向其购入PPG货物的发票共24份(其中1998年19份,1999年5份),深圳连兴已于2000年1月6日将此期间的全部PPG货物发票提供给被告用于核对帐务。双方经认真核对后确认:深圳连兴确认在此期间代理被告从陶氏公司购如发票所记载的PPG数量合计(略)。88吨;被告确认在此期间全部收到了深圳连兴代理进口的陶氏公司发票所记载的PPG数量合计(略)。88吨。至于双方的销售价格,由于除与陶氏公司的成交价外,还涉及诸如代理手续费、代理开证费及其他费用等具体复杂事项,双方同意待后再行议定。

2000年1月19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一份1997年期间的《深圳连兴与被告关于PPG货物数量对帐确认书》,除发票数量为41份,PPG数量为(略)。34吨外,其他内容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对帐确认书》相同。

2000年1月27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一份1996年期间的《深圳连兴与被告关于PPG货物数量对帐确认书》,除发票数量为44份,PPG数量为(略)。94吨外,其他内容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对帐确认书》相同。另,该份确认书还另载明:上述44份发票,其中三份发票号((略)#、(略)#、(略)#)至确认书签字之日尚没有提供给被告。双方同意:深圳连兴确认购入了此三份发票的货物,被告也确认收取了此三份发票的货物,代陶氏公司提供发票后再补给被告。

2000年2月25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一份1995年期间的《深圳连兴与被告关于PPG货物数量对帐确认书》,除发票数量为52份,PPG数量为(略)吨外,其他内容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对帐确认书》相同。该确认书特别说明:1996年期间上尚欠的三张发票已补给被告。上述52份发票,其中有六份发票至确认书签字之日尚没有提供给被告。双方同意:深圳连兴确认购入了此六份发票的货物,被告也确认收取了此六份发票的货物,待陶氏公司提供发票后再补给被告。

2000年3月7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一份1994年期间的《深圳连兴与被告关于PPG货物数量对帐确认书》,除发票数量为62份,PPG数量为(略)。45吨外,其他内容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对帐确认书》相同。该确认书特别说明:62份发票中有14份发票未提供,另行再补给被告。被告认为:在本确认书中确认收取PPG货物运输资料记载,1994年度货运公司共向被告运送了PPG货物数量(略).56吨,与陶氏公司提供的1994年度发票及佣金计算所记载的数量相差8758。89吨;被告确信陶氏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并确认已全部收取了货运公司提供资料所记载的PPG数量(略).56吨,以上差额部分待被告继续寻找资料核对,深圳连兴给予全力协助,以便双方的对帐能继续进行下去。双方一致承认1994年1至12月份经营情况特殊,因深圳连兴向陶氏公司购进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由深圳连兴进行结算,另部分由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向开信用证的公司直接结算,未通过深圳连兴开证或结算的代理费另行商定。

双方还签订一份1993年度对帐确认书,载明:(一)1992年期末,被告应付香港连兴资金额为美元(略).10元。(二)1993年度,被告应付香港连兴代理进口化工产品货款总额美元(略).10元。(三)1993年度,被告应付香港连兴代理其进口化工产品业务,按协议应承担的费用总额美元(略).61元。(四)被告已付香港连兴代理进口化工产品业务的款项总额美元(略)元。(五)对帐结果:1993年末,被告欠香港连兴帐款余额美元(略).81元。该份结算数未署名日期。

2000年3月7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对帐结果》一份,载明:(一)连兴公司应收取的款项:①货物总额(略).12万元;②1993年期末欠款4036.64万元;③代付钟锦标款(略).17万元;④代理佣金(按照货物总额3%计算)7606.11万元;⑤代垫费用8000万元;⑥剔除付款重复计算7000万元;⑦代华深付支付帐款1294万元,合计(略).04万元。(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⑧华深付款(略).56万元;⑨丰升代开证(略).03万元;⑩华深集团开证5250万元,合计(略).59万元。(三)对帐结果根据以上双方对帐结果,被告欠连兴公司人民币(略).45万元。(四)补充说明。①被告提出丰升公司代其付款问题,需要连兴公司及有关司法部门给予协助核查,有关连兴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问题及陶氏公司的价格补贴问题,连新公司应协助核查。②汇率问题:货款及收款1996年前按美元1:8.75折算人民币,1997年后按美元1:8.03折算人民币,港币与美元的汇率按1:7。75折算。③代理佣金的问题:暂按供货总额的3%计算,连兴公司要求追收3%的综合费用的问题另行商定。④代垫的费用:暂按连兴公司统计的约8000万元人民币计算。具体数字双方另行商定。⑤连兴公司认为:1994年度PPG的差额问题,被告应提供资料查清。有关被告提供的资金回笼款丰升代开证和华深集团开证,连兴公司认为还缺少必要的资料,被告应提供有关详细资料。该《对帐单》分别由王某某、陈某某签名,并加盖有公章。被告开庭时称丰升公司代付款,都是电话委托,没有书面文件。原告称丰升公司代付款有委托的都在《对帐单》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代付款有2亿多元,则不可能存在对帐欠款2亿多。被告还称陶氏公司与林少辉、被告三方曾经口头协商过经济补贴问题,因此,《对帐单》中才有体现。原告称该口头协议没有履行,其没有收到陶氏公司的补贴款。

被告称陈某某签订的《对帐结果》是在深圳连兴的会议室所签订,当时有公安人员在场参加。原告确认是在深圳连兴的办公场所签订对帐结果,是经过几个月财务核对才签订的,被告没有受到胁迫。

2000年7月26日,香港连兴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被告在2000年7月26日至2000年12月25日应归还连兴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期中约定了分五批(最后一笔应在2000年12月25日前)支付。(二)被告诉上海广顺实业公司欠款(约人民币400万元),连兴公司提供协助,其款收回后全部归还香港连兴。(三)被告其余所有债权收回后应立即归还香港连兴。(四)被告欠香港连兴的其余款将根据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另行协商解决。

为解决余款的支付问题,2001年5月31日,深圳连兴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表明根据2000年3月7日签订的《对帐单》,经过友好协商,被告将其全部化工产品(包括TDT和PPG)移交给连兴公司,作为低偿深圳连兴部分欠款。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处理过程。2001年6月27日,深圳连兴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表明对被告所有的化工原料即日起由双方共同销售,所得价款抵作连兴公司的部分货款。但上述两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在双方签订《对帐单》、《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偿还了货款人民币1500万元、人民币941万元,最后一笔货款于2001年6月22日偿还了人民币300万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货款为2441万元,

另查:被告是在深圳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香港连兴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连兴是在深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有进出口资格证书,经营范围包括有化工原料等。深圳连兴是由深圳市奥康德连兴有限公司1997年7月7日变更而来,在1995年1月3日至1999年6月16日期间,林少辉一直担任深圳连兴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深圳奥康德集团公司的《说明》一份,载明:深圳连兴是该集团下属企业,香港连兴是该集团驻港企业,该集团对上述两公司的管理上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做法。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承认在业务中与两原告存在交叉,与两原告的帐目分不清楚,对帐时也是将两原告当成一家来对的。

2000年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传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该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受讯问,但未作出处理。因陈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罪,2001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02年10月30日,经深圳市检察院作出对其的不起诉决定。林少辉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院认为:香港连兴是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因被告所在地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和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发生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且在开庭审理中均明确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虽然本案的《委托进口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帐确认书》、《对帐单》及《还款协议书》等在签约主体上不一致,但两原告及其上级部门深圳奥康德集团公司都确认两原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被告对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的主体地位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两原告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地位,予以确认。

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货款。两原告提起本案货款的依据是2000年3月7日的《对帐单》,因此,《对帐单》的效力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所提供的能证实陈某某在签订《对帐单》时受到胁迫的唯一证据是2000年1月4日陈某某受到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要求陈某某接受讯问的传唤通知书,但同时被告也确认公安局未对陈某某作出处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拘传应该在12小时内执行完毕,也就是说陈某某在2000年1月5日应获得自由,本案《对帐单》的签订时间是2000年3月7日,与陈某某曾受到拘传没有联系。本案事实还表明:在签订该《对帐单》之前,原、被告在2000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7日、2月25日、3月7日分别对双方从1993年到1999年期间买卖货物所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帐,并签署了各年度的《对帐确认书》,《对帐单》是在上述年度《对帐确认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受到胁迫才签订的《对帐单》,因而《对帐单》应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对帐单》应予撤销的答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及第(二)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如被告认为签订《对帐单》时受到了胁迫,则应该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不仅没有申请变更或撤销,反而在双方签订《对帐单》之后,分多次偿还了货款2441万元,因此,被告在对帐之后的还款行为也表明其放弃了撤销权。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01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2月14日,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至于被告所称《对帐单》是附条件生效的答辩理由,主要是指补充说明中“代丰升公司代付款的问题未核查”。因双方在《对帐单》第九项中已扣减了丰升公司代开证款项,被告认为还有其他未核实的代开证款项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代丰升公司开证都是电话委托,没有书面证据。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现又要求对丰升公司代开证进一步核查没有正当理由,该约定也没有影响《对帐单》的效力,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陶氏公司的价格补贴问题是否构成被告偿还债务的前题条件,由于被告答辩所称陶氏公司曾答应提供300万美元的价格补贴,以及1998年6、7月份通过原告补贴被告费用和市场损失40万元美元和10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既没有提供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是否曾收到过此款,因此,被告提出对该款项进一步核查或认为该款构成《对帐单》的生效条件,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可能拖欠2亿多元货款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且两原告不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未申请林少辉出庭作证,本庭对林少辉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辨称没有欠2亿多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帐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对帐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略)元,而被告已经偿还了货款人民币(略)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略)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两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略)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迳行付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以上给付事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连兴、华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香港连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胡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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