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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邵阳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惠邵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2011年元月起,被告超市内面包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制作面包糕点的食品原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84元,经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084元。

被告佳惠邵东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元月起,被告超市内面包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制作面包糕点的食品原料,由李某俭送货到邵东中天广场的佳惠超市,由超市面包房的员工谢魏或伍海元签收。2011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由超市员工谢魏出具欠条;2011年5月26日谢魏出具欠条欠原告4000元;同日原告送货给被告价值2160元,由谢魏签收;2011年6月17日原告送货给被告,价值1826元,7月8日原告送货给被告,价值98元,均由伍海元签收。上述款项共计19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谢魏、伍海元系被告员工,工作期间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谢魏、伍海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或签收货物,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邵阳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货款19084元。

佳惠邵东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在一审没有应诉答辩,是因为谢魏、伍海元与其只是租赁关系,二人均不是该公司员工,佳惠邵东公司与刘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为支持其主张,佳惠邵东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商品采购合同申报表、商品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付款申请领据、结算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

刘某答辩称,其送货给佳惠邵东公司,是基于对佳惠邵东公司的信任才没有要求付现款,该公司对外是一个整体,只有一个营业执照对外营业,面包房与其系内部关系,其内部的面包房拖欠货款,理应由佳惠邵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上诉人佳惠邵东公司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出庭应诉,已经放弃了举证权利,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佳惠邵东公司是凭一个营业执照营业,对外是一个整体,其内部专柜买卖货物及收款结算的行为,均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提出谢魏是租赁该公司柜台营业,所欠货款不应由佳惠邵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佳惠邵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邵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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