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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某乙、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李某乙、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波

审判员杨增胜

审判员裴依成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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