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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苗某向中华联合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因该车系苗某从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购买,正在办理过户手续,号(车)牌号码一栏为X-X,故在特别约定一栏约定“此车使用及索赔权益人均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苗某遂于2006年4月18日向中华联合公司申请批单,中华联合公司批文如下:“因此车已上好牌照,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人同意,自X-X-X零时起本保单作如下批改:车牌号码由X-X变更为苏x,直至保险期满,其它事项不变。”

2006年9月13日9时30分许,驾驶员吴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新城区X路口时,因会车造成徐州市电信分公司城南分局的通信线路损坏,致使造成潘塘至丁庄X多根电缆断裂,电杆上市话吊线式架空电缆10对、50对、300对线路损坏,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苗某于2006年9月27日赔偿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线路赔偿款50000元,赔偿银杏树款2100元后,向中华联合公司对上述款项进行理赔。中华联合公司以保险车辆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号牌上路行驶为由,口头向苗某作出不予理赔的通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系由铜山县X村委会出资开办,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程庄村X村委会合并为程庄村X村委会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苏x自卸车于2006年9月13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有诉讼权均由苗某本人负责处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保险车辆驾驶员吴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车辆也无号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以车辆保险为标的的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自行约定了特别条款:”此车使用及索赔权益人均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依照特别约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此保单的索赔权益人应为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由于铜山县潘塘高温粘结剂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程庄村委会授权苗某处理该交通事故,因此苗某具有主体资格。对于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无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由于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暂扣了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号牌,在接受处理期间其不能驾驶车辆,车辆也不能上路行驶,但是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车辆没有号牌的情况下,仍然驾车上路,其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也给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造成了隐患,并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苗某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某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苗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保险法》以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来规范,而非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调整;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及号牌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不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庭在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在无行驶证、号牌及驾驶员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公司是否免责。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七条规定:“在本保险单项下,不论下列任何原因和情形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赔偿:……(七)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没有驾驶证;……(九)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号牌期间上道路行驶,属于无证和无牌驾驶,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且严重危及道路公共安全,明显增加保险标的即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七条规定的免责情形(驾驶员没有驾驶证、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昭玖

审判员李某爱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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