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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伙同“马马”、“利利”(具体身份均不详,均在逃)等人窜至长沙市X区X路“紫金苑”小区X栋X室内,动手盗得被害人宁××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索尼”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MP41个及人民币45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及郑圣辉(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X区X路X路口东南角的“华菱新城地标”商住楼伺机盗窃,由被告人莫某负责在电梯口和楼道转弯处望风,郑圣辉采取插门入室的方式从该楼X房盗得被害人蔡某的人民币5000元。事后被告人莫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圣辉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宁××的陈述,调取物证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痕)字(2011)007、X号《指纹鉴定书》,长公(雨)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紫金苑小区X栋X房盗窃案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津劳教审(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第1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辩称其第1次盗窃犯罪中只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莫某第1次盗窃犯罪到过案发现场,并且实施了盗窃实行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莫某的非法所得14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代理陪审员唐琳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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