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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付某某、付某某、王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原审被告张某、谢某、王某庚、陈某辛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谭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

原审被告王某庚。

原审被告陈某辛。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付某某、付某某、王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陈某己、原审被告张某、谢某、王某庚、陈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暨谭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明勇,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邓某丁、邓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松,原审被告暨谢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原审被告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陈某己、陈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6日14时38分许,谢某酒后驾驶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付某楚、刘某、邓某林、王某丙沿邵阳市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双清区X村路段时,与陈某己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某、付某楚、刘某、邓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丙受伤、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己在禁止停车路段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后离开,严重妨碍了交通安全,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楚、刘某、邓某林、王某丙无责任。2010年7月1日邵阳市市委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会议,形成了决议,要求有关单位先垫付某金对伤者进行救治,对死者进行安葬。有关单位将资金交至交警部门后,王某丙领取了46550元,刘某、付某楚、邓某林的亲属各领取了36550元,谢某亲属领取了30000元。王某丙受伤后即被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82784.16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411元、法医鉴定费555元。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0日对王某丙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理依赖时间作出了鉴定结论,结论为:王某丙有右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及左眶周皮肤裂伤,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眼外伤后上下泪管断裂、双眼球挫伤、动眼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择期取右股骨干钢板、螺钉,预计医疗费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专职1人,时间2个月。

另查明,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谢某出资购买,为享受国家购车补贴,谢某借用王某庚的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王某庚名下,但该车一直由谢某实际控制、使用。陈某辛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陈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谢某死后尚留有存款5114.85元,谢某的妻子张某领取了牛马司煤矿发放给谢某的破产经济补偿金包括搬家费2000元、安置费76063元,合计78063元,还领取了谢某的养老金17200元和牛马司煤矿发放的火葬费9080元、给谢某母亲和女儿的抚恤金47544元。死者付某楚系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死者邓某林系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无子女,其父母均已亡故。谭某、付某某、付某某因付某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4512.50元/年×20年=9025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42.75元/天×3×5天=641.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2632.25元;王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195.16元、误工费22798元/年÷365天×116天=4959.08元、护理费50元/天×176天=8800元、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50天=600元、康复费5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512.50元/年×20年×10%=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634.24元;第三人邓某丁、邓某戊因邓某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4512.50元/年×20年=9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1791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致对方车辆上的谢某、付某楚、刘某、邓某林死亡,王某丙受伤,故对谢某、付某楚、刘某、邓某林的亲属和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陈某己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谢某、陈某己按责赔偿,划分责任比例为陈某己承担20%,谢某承担80%。被告陈某辛将自己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某己使用,应与陈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受害人各自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在受害人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款。对于谢某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因谢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谢某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张某、谢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死后尚有存款5114.85元、破产经济补偿金78063元、养老金17200元,系谢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归张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后,谢某的遗产为50188.93元。其余牛马司煤矿发放的火葬费9080元、给谢某母亲和女儿的抚恤金47544元,不属于谢某的遗产。因此被告张某、谢某应在50188.9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50188.93元可由付某楚、刘某、邓某林的亲属和王某丙按比例受偿。王某庚虽然是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实际是由谢某出资购买,谢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庚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也未获取利益,故王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死者邓某林生前系农村居民,邓某丁、邓某戊主张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刘某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交了20000元至交警部门,不能证明受害方已领取了此20000元,且受害方均否认领取了该公司所交的20000元,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垫付某受害方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谭某、付某某、付某某因付某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22632.2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102.74元,其余损失103529.51元由陈某辛、陈某己赔偿20705.90元,张某、谢某赔偿13383.90元;(二)王某丙的经济损失119634.2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39.54元,其余损失114994.70元由陈某辛、陈某己赔偿22998.94元,张某、谢某赔偿14866.07元;(三)邓某丁、邓某戊因邓某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179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413.97元,其余损失94377.03元由陈某辛、陈某己赔偿18875.41元,张某、谢某赔偿12200.70元;(四)驳回谭某、付某某、付某某及王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二)、(三)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51156.25元,陈某辛、陈某己共计应赔偿62580.25元,张某、谢某共计应赔偿40450.6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某己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没有禁停标志的路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某醉酒驾车所致,全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且陈某己无证驾驶,即便在事故中有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也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交警部门先行支付某赔偿款2万元,原判未予认定和核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某、付某某、付某某、张某、谢某、王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王某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己、陈某辛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2010.06.26特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会议纪要》、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针对受害人的唯一免责情形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且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其法定义务,故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某己停车地点以东设有明确的禁停标志,该路X路段,陈某己将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后离开,妨碍了交通安全,原判认定陈某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正确。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虽然在邵阳市X组织相关单位临时处理该事故所造成的伤者救治及死者安葬等善后工作时,垫付某2万元,但该款是否已经作为赔偿款赔付某了受害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未将其赔偿款核减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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