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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并由其父亲负责修建了大祥区X区)25-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4间门面,共X层楼房),李某乙为了让兄妹的房产产生更大的收益,李某乙为主与朱小成、覃某、贺月玉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分别为:2009年1月18日,李某乙、李某丙与朱小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邵阳市X区)25-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两间门面(产权为李某乙所有)及3-X层(包括未办理产权手续的顶层,李某丙、李某乙各占50%产权)租赁给朱小成,租赁期限为10年,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含电梯,前5年为239000元,后5年为277000元)。2009年8月26日,李某乙、李某丙与覃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邵阳市X区)25-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二楼(李某丙、李某乙各占50%产权)以每年38800元租金租赁给覃某,租赁期限为3年。2010年5月1日,李某乙与贺月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邵阳市X区)25-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两间门面(产权为李某丙所有)租赁给贺月玉,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前2年为每年62000元,后3年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以上三份《房屋租赁合同》都得到了李某丙的认可。2009年至2010年10月份之前的房屋租金收益在李某乙、李某丙的父亲李某新的主导下,全部投入到房屋的完善及维修中。由于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租金的分配方式,2010年10月之后,李某乙、李某丙为租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为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纠纷。李某乙为共有的利益,将大祥区X区)25-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4间门面,共X层楼房)分别租赁给朱小成、覃某、贺月玉,且其租赁行为得到了其妹李某丙的追认,其《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某乙、李某丙对大祥区X区)25-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X-X楼(包括未办理产权手续的顶层)的租金各占50%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楼四间门面的租金分配。由于兄妹双方在房屋出租时并没有约定李某乙的两间门面在出租给朱小成作为宾馆应分得多少租金,其李某乙的两间门面租金数额比照贺月玉承租李某丙两间门面租金予以确认较为公平,更有利于家庭和谐,即在贺月玉承租李某丙两间门面期间(即2015年4月30日止),李某丙享有大祥区X区X-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的全部租金50%的份额。2015年4月30日之后,李某乙、李某丙如对租金分配有异议,可另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享有大祥区X区X-X号地综合楼第二单元的全部租金50%的份额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丙负担40元,李某乙负担40元。

李某乙上诉称,李某新的证言虚假,李某乙名下两间门面84000元的房租费及2-X层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理应全部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与李某丙不存在共有权纠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资料、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乙、李某丙共同修建了邵阳市X区X-X号综合楼第二单元共4间门面和X层楼房,双方各分得2间门面,并拥有其他房屋50%的产权,产权明晰,且共同出租使某获得收益。李某乙将其两间门面与房屋第3-X层共同出租时未明确其两间门面的租金金额,原审考虑其两间门面与李某丙门面所处相同位置以及出租的时间等因素,参照李某丙两间门面的租金确定李某乙两间门面的租金,基本合理。李某丙基于对房屋按份共有(50%)的事实和所有权权能,请求确认对全部租金拥有50%的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乙上诉提出全部租金收益应归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还上诉提出李某新的证言虚假,因李某新作为李某乙、李某丙的父亲,受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经手房屋建设等事宜,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李某乙提出在房屋建设、出租过程中作用较大,存在情谊行为。兄妹理应珍惜,加强沟通,通过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纠纷。综上,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调解未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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