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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某靖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支宏

委托代理人某怡军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某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靖宇和被上诉人某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支宏、肖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于1975年进入原武冈县市管会(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前身)从事交易员工作,属临时工,因种种原因,唐某一直未能招工转正。1994年,根据上级的安排,工商系统内的所有临时工全部清退,唐某等所有的临时工被辞退或转为正式职工,唐某被辞退。根据唐某在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18年多的实际情况,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25日下达了武工商字[1995]第X号文件,对唐某的情况作特殊情况解决,唐某被辞退后每月可向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某生活费172.4元。2000年,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制改革,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里直管,唐某的生活费没有经费来源保障,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停发了唐某的生活费,唐某多次找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发放生活费。2001年9月26日,武冈市长办公会作出了纪要[2001]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唐某等4名未办理招工手续的临时工,由劳动、人某、工商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由市工商局负责发给其一次性补助费。2002年元月4日,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纪要精神,作出武工商字[2002]X号文件:对唐某等4名被辞退的临时工按照2000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95元的标准计发12个月的一次性补偿金,每人某偿5508元,另以1993年12月本人某领某的月生活费标准补发2000年元月至2001年12月两年的生活费,唐某应领某的生活费为4368元。2002年3月20日,唐某向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某了补偿金5508元和生活费4368元。2011年5月27日、6月6日,唐某等3人某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要求解决社保待遇和退休养老金问题。2011年8月2日,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唐某等3人某出了答复,认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应再承担唐某的社保待遇和退休养老金,同时认为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给予唐某一次性补助费时,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11年9月6日,唐某向武冈市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1、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自1995年以来的退休工资;2、支付因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补交养老保险金。2011年9月12日,武冈市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某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某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武劳人某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月9月19日送达唐某。唐某不服,于2011年10月19日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X号文件对唐某处理的性质,是按退休处理还是已经辞退;2、本案是否超过了时效。唐某与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75年开始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1994年,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唐某等临时工进行了辞退,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1995年,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唐某的实际情况下发了X号文件,每月发给唐某一定的生活费,这种作法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文件中某生活费只能视为一种经济上的帮助,而不是劳动报酬,发生活费的行为也不应视为对唐某按退休处理,退休只能由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不存在由用工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有关主体不符。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也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条件。从1994年开始,唐某不再安排上班,应当知道被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辞退,此后一段时间内也是根据X号文件的规定按月领某生活费到1999年底,未提出其他异议,说明了唐某已接受被辞退的事实。到2002年,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的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将原来按月发给唐某的生活费改为一次性补偿款,其补偿费的计算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了唐某被辞退后应享受的待遇。唐某在2002年领某了一次性补偿款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11年才主张退休工资、养老保险金等。根据《中某人某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某人某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某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申请仲栽的时效规定,武冈市劳动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唐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某仲裁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人某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唐某负担。

唐某上诉称,唐某自1971年开始在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至1995年到达退休年龄,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25日下文将唐某按退休处理,生活费按月支付。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强行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一次性补偿5508元。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辞退达到退休年龄的唐某是无效的,所谓的一次性补偿是强迫,辞退决定没有送达唐某,且唐某多年来不断申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唐某自1995年以来的退休工资、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未办理养老保险导致的损失。

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武工商字[1995]第X号文件、武工商字[2002]X号文件、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领某、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请求发放养老金的报告、关于解决社保待遇和退休养老金的问题的答复、证人某言以及当事人某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某审争议的焦点是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当事人某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某虽然于1975年进入原武冈县市管会(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前身),但是由于工商体制改革等原因,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3月25日向唐某下达了武工商字[1995]第X号文件,明文辞退了唐某;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来又根据[2001]X号武冈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于2002年元月4日下发了武工商字[2002]X号文件,唐某根据上述文件领某了相关经济补偿。唐某于1995年就知道其与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领某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唐某于上述时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唐某对此有异议,应当按照《中某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唐某直到2011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仲裁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唐某上诉提出辞退决定是无效的、一次性补偿是强迫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由于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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