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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段某甲与上诉人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阮某,邵阳市X区维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系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系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东,系绥宁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杨某、段某甲因与上诉人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段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阮某、段某乙、蒋开柏,上诉人绥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东、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段某甲之子段某甲希于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日上午,段某甲希误服氯氮平若干,具体服药时间不详,被发现后,其亲属于当日12时42分将其抱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医治,该院急诊科当班中医内科专业医师陈艺平接诊。段某甲希的入院检查情况为:x,P101次/分,R24次/分,皮肤巩膜无黄染,瞳孔约针尖大小,对光反射消失,口唇稍发绀,呼吸急促,双肺呼吸音清,无pU音,心某101次/分,律齐,无杂音,腹平软,未引出病理症。初步诊断:氯氮平中毒,并进行如下处理:1、立即洗胃;2、吸氧;3、心某监护;4、立即请示上级医师。12时45分,陈艺平在护士杨某丽、袁芳荣的协助下对段某甲希插胃管实施洗胃术,在洗胃过程中,将段某甲希平躺,头朝右侧。12时53分,段某甲希呈现口唇、指甲发绀的症状。随后科室主任陈四毛来到急诊室,并安排立即实施了尼可刹米、洛贝林各半支静推。12时57分段某甲希出现剧烈呕吐,从口鼻腔溢出胃内容物,接着溢出带有粉红色泡沫液体。12时58分,段某甲希呈现叹息样呼吸的症状。13:00段某甲希呼吸停止,立即予气管插管,呼吸气囊辅助呼吸。13:08患儿心某停止,瞳孔散大固定。推断患儿死亡原因:1、呼吸循环衰竭;2、氯氮平中毒。段某甲希的遗体被其亲属于2010年7月4日早晨安葬在绥宁。2010年7月6日,绥宁县卫生局应绥宁县人民医院要求,派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2010年7月23日,医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欲委托邵阳市医学会对段某甲希的死因进行鉴定,后因双方不愿预交鉴定费而未果。2011年4月11日,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段某甲希的死亡与绥宁县人民医院洗胃是否有关进行鉴定。2011年4月21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段某甲希误服氯氮平诊断明确;2、氯氮平最常见的中毒症状:谵望、昏某、心某过速、低血压、流涎、呼吸抑制或衰竭、瞳孔缩小。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段某甲希误服氯氮平,一小时左右入院,入院体查:心某101次/分、律齐、呼吸急促、呼吸24次/分、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pU音,瞳孔缩小,针尖样大小,对光反射消失,说明段某甲希入院时心某、呼吸基本正常,不符合病历记录的呼吸急促频率。入院时记录瞳孔针尖样大小,对光反射消失,未见记录有其他中毒症状和体征,说明入院记录存在自相矛盾,记录与症状不符。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不能说明段某甲希误服氯氮平后,出现了严重的中毒症状;3、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段某甲希2010年7月3日12时42分入院,12时45分插胃管,12时57分出现剧烈呕吐,从口鼻腔溢出胃内容物,接着溢出带有粉红色泡沫液体,13时呼吸停止,13时08分心某停止。段某甲希从插胃管到呼吸停止时间是15分钟,段某甲希死亡时口鼻腔溢出粉红色泡沫液体,分析段某甲希洗胃过程中出现急性肺水肿,不排除液体进入肺部的可能(未做尸检)。鉴定结论:不排除段某甲希死亡与绥宁县人民医院洗胃有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段某甲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丧葬费17040元(2840元/月×6个月),法医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370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杨某、段某甲之子段某甲希误服氯氮平,服用的具体数量不详、服药后多久被发现均无从证实。2010年7月3日12时42分段某甲希被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入院时体温、心某、心某均正常,但瞳孔约针尖大小、对光反射消失、口唇稍发绀,系中毒症状。绥宁县人民医院对段某甲希的病情诊断为氯氮平中毒,诊断准确。在对患儿段某甲希采取洗胃术过程中,应当尽到较之成年患者更高的诊疗注意义务,应将患儿采取左侧卧位,以最大限度避免患儿对洗胃液或呕吐物的误吸,防止出现急性肺水肿或窒息。但该院对患儿段某甲希洗胃时,未采取左侧卧位,而是将其平卧,头向右侧,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根据医院对患儿插胃管行洗胃术,到患儿呼吸停止的时间仅15分钟和患儿段某甲希死亡时口鼻腔溢出粉红色泡沫液体等事实,分析段某甲希洗胃过程中出现急性肺水肿,不排除液体进入肺部的可能,作出“不排除段某甲希死亡与绥宁县人民医院洗胃有关”的鉴定结论,可见患儿段某甲希的死亡与该院的洗胃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因未对段某甲希的遗体进行尸检,无法查清全部死因,医院的洗胃对段某甲希的死亡的参与度不明,故杨某、段某甲要求绥宁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但绥宁县人民医院在洗胃过程中未尽到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某、段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绥宁县人民医院医生陈艺平虽系中医内科专业医师,执业范围为:中医内科专业,段某甲希被送至该院诊疗时,陈艺平医师予以接诊并实施抢救,但无证据证明中医内科专业医师不能行洗胃术。杨某、段某甲提出绥宁县人民医院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之规定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绥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段某甲因段某甲希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41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段某甲上诉称,陈艺平的执业范围是中医内科,而插管洗胃术属西医范畴,根据《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陈艺平只能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疗活动,其实施插管洗胃术明显属违法执业行为,原判以无证据证明中医内科专业医师不能行洗胃术为由,对其违法执业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绥宁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留观病历》、《抢救记录》中,均没有死亡记录,死亡病讨论记录,病危重通知书和医师的技术职称等记载,足以证明其违法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之规定,无需要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段某甲希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是因为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欺骗和隐瞒而导致超过解剖时间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绥宁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进行鉴定,导致死因不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绥宁县人民医院赔偿杨某、段某甲因段某甲希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098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绥宁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绥宁县人民医院在对段某甲希实施洗胃术时未采取左侧卧位,而是将其平卧,头偏向右侧,不排除液体进入肺部导致出现急性肺水肿的可能,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是没有依据的。患儿段某甲希死亡时口鼻腔溢出粉红色泡沫液体是氯氮平中毒后出现的症状,与医院实施的洗胃术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绥宁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无过错,并判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绥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段某甲希的病历记录,有关医师执业资格证书,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绥宁县人民医院在对段某甲希实施抢救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医疗过错段某甲希的死亡原因与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比例大小。本案中,陈艺平作为绥宁县人民医院具有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在正常接诊过程中,对急危患者段某甲希,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实施插管洗胃术进行救治,其行为没有违反《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虽然陈艺平的执业类别和范围是中医内科专业,但杨某、段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规定证明中医内科专业医师不能行洗胃术,因此,杨某、段某甲称陈艺平属违法执业没有法律依据。绥宁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留观病历》抢救记录,经审查虽然没有记载参与抢救的医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但其他要素均符合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且病历书写是否存在瑕疵与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段某甲以绥宁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留观病历》抢救记录中没有记载参与抢救的医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为由,要求绥宁县人民医院对段某甲希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段某甲希死亡后没有进行是尸检,其死亡原因现已无法确定,杨某、段某甲称系绥宁县人民医院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某甲导致,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纠纷发生后,杨某、段某甲通过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段某甲希的死亡与绥宁县人民医院洗胃是否有关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邵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医院对患儿插胃管行洗胃术,到患儿呼吸停止的时间仅15分钟和患儿段某甲希死亡时口鼻腔溢出粉红色泡沫液体等事实,分析段某甲希洗胃过程中出现急性肺水肿,不排除液体进入肺部的可能,而作出“不排除段某甲希死亡与绥宁县人民医院洗胃有关”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说明段某甲希的死亡与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洗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由于段某甲希死亡的确凿原因现已无法查清,医院的洗胃对段某甲希的死亡结果原因力比例大小不明,原判据此酌情判令绥宁县人民医院对段某甲希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杨某、段某甲上诉称要求绥宁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绥宁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对段某甲希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664元,由杨某、段某甲负担1332元,绥宁县人民医院负担1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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