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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杰,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1日零时52分,赵××驾驶湘x号大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韶关段南行77KM(洋碰隧道)处时,因跟车过近,追尾碰撞由托乎提.排则艾麦提驾驶的新x/新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湘x号大客车驾驶员赵××,乘客彭××、张某甲、陆××、龙××和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1日在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2593元。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用去医药费37632元,该医院诊断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前60天需二人陪护,后50天需一人陪护。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0月12日,张某甲在邵阳市中医肿瘤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药费10550.03元,该医院诊断证明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凯达公司共垫付张某甲医药费50775元。2010年5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托乎提.××和车上伤者彭××、张某甲、陆××、龙××和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11月17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情作出邵人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0-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三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损失工作日45日;2、后续医疗费1800元(2010年11月18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700元凯达公司已垫付。湘x号大客车车主系凯达公司,赵××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80000元,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30000元,致残最高赔偿限额9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0000元,法律诉讼费赔偿限额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赵××系被告凯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凯达公司应根据其聘用人员赵××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甲系乘车人员,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张某甲不是乘客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均没有对承运险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能举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保险单明细表上的简要记载,不足以证明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额分配”部分属于隐形免责条款,该部分并没有作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更没有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减少和降低了保险人应尽到的保险责任,违背了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该特别约定关于保额分配部分显失公平,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按照最高限额280000元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张某甲的误工损失、陪护损失参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张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财物损失、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516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189天×12元/天)、误工费18368元(287天×64元/天)、护理费15808元[(2天+60天×2人+50天+75天)×64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836元。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承运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97836元。现凯达公司对已替张某甲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51773.30元及借支现金1450元依法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978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凯达运输有限公司5322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X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略)。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甲系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的雇员,其人身伤亡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保险人不应对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凯达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每座责任限额虽为280000元,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赔偿限额有特别约定,原判未依照该特别约定确定赔偿限额明显不当。本案事故另一方车辆为新x/新x挂重型半挂车,该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无责限额内向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至今未进行后续治疗,对其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凯达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医药费、检某、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票据,借条,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张某甲基于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凯达公司之间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向保险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某险金赔偿,而未向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新x/新x车主张某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所作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规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是否进行“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除了在格式合同即投保单的尾部以投保人的名义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没有异议”的字样外,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其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以张某甲系凯达公司雇员为由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的每位乘客在发生事故后的理赔限额为280000元,虽然保险人将该限额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作了保额分配,该保额分配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部分格式条款也不发生效力,故原判根据该理赔限额判令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称只能按合同中的保额分配条款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甲的损伤系全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建议进行后续治疗即行椎体成形术,原判据此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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