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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贤杰、伍铜球,被上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某乙与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小孩谢××,小孩出生后至4岁随谢某甲生活,4岁后随谢某乙的父母生活。后因谢某甲患癫痫病,谢某乙、谢某甲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谢某乙向新宁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其父母的劝解下,谢某乙于2011年6月撤回起诉,并外出务工,谢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谢某乙起诉离婚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谢某甲到谢某乙家牵走了谢某乙的父母的耕牛,打坏了谢某乙的父母部分家具、卷闸门,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谢某乙的父母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谢某乙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向新宁县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乙与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2日到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因谢某甲患有癫痫病产生矛盾,但不能正确对待,缺乏交流、沟通,致使矛盾加深,谢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的调解及谢某乙父母的劝解,谢某乙撤回了起诉。但是谢某乙、谢某甲并没有珍惜和某夫妻感情的机会,没有进行足够的交流、沟通,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谢某乙外出务工期间,谢某甲采取过激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及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已和某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谢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谢××一直随谢某乙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同时考虑到谢某甲患有癫痫病,小孩随谢某乙生活为宜,谢某甲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酌情认定为12000元。谢某甲身患疾病、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谢某乙应当给子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谢某甲的实际情况以及谢某乙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为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谢某乙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随原告谢某乙生活,被告谢某甲一次性支付谢某乙小孩抚养费12000元;(三)原告谢某乙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甲经济帮助费48000元;(四)以上二、三项抵扣后,原告谢某乙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甲36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谢某甲上诉称,其与谢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准予离婚错误;就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婚生子女由谢某乙抚养错误,确定的经济帮助费过低,对谢某甲为治病所借的33000元债务未认定为共同债务错误,谢某乙对谢某甲构成遗弃行为,原判未判决谢某乙给予谢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错误;谢某乙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谢某乙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谢某甲对婚生子没有抚养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由谢某乙抚养正确;谢某乙的经济能力有限,原判认定的经济帮助费合理;谢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举债治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夫妻之间存在共同债务正确;谢某乙不存在遗弃谢某甲的行为,不需要赔偿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某乙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朱××、肖××、肖××、谢××等的证言,病历,医药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甲与谢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谢某甲生育小孩后即开始患癫痫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缺乏理解和某通,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谢某乙向新宁县法院起诉离婚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谢某甲所实施的破坏家具、强牵耕牛等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某无望,谢某甲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小孩谢××现已满十二周岁,一直随谢某乙的父母生活,改变抚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且在二审开庭时谢××明确表示愿意随谢某乙一起生活,原判判决谢××由谢某乙抚养正确。原判在考虑谢某甲患有癫痫病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由谢某乙给予谢某甲经济帮助费48000元合理,谢某甲上诉称原判确定的经济帮助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为治病负有33000元债务,因此其上诉称原判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甲未举证证明谢某乙对其存在遗弃行为,原判没有判决谢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谢某甲上诉称原判未判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乙在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谢某乙起诉的立案受理程序合法,谢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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