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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XX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X区。负责人辜XX,该局代理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乙诉XX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乙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长沙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为:“XX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X组建)的文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及该单位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请提供三项政府信息的复印件并在其上面加盖与原件无异的公章,注明出处。”该方式的提供方式为纸面。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XX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身份是否合法。被告邮寄的《XX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留有原告的联系电话,号码为:XX。2011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XX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同日上午11时17分,被告单位的副局长辜松柏用办公室电话(号码为XXX)呼叫原告的手机XX,在电话里告知其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接听了被告的电话,但通话内容与被告所述不符,电话中被告告知原告收到申请,要其上网去查。另查明,被告是XX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相关信息已由XX市国土资源局在其门户网站上予以公示。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某、生某、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其被批准设立(或组建)的文件及该单位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其申请和被告受理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后,发现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中的第一项(被批准设立或组建的文件)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该信息已由XX市国土资源局在其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而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三项内容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XX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当天就按原告所留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取得联系,虽然电话清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但从收到通话的原因和时间上分析,有理由相信被告告知了原告查询的信息是否存在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综上,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证据一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的证据二、三、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凭主观意识认定加以认定,程序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三项内容中,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第三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属不存在的信息;第一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X组建)的文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具体指代不明,按文义理解,上诉人要求提供的是文件而不是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对上诉人公开该项申请内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根据常理将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内容理解为要求公开其主要职责,并告知其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查询,是对行政相对人负责的表现,并不是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内容即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不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进行了电话答复,告知了其第一项内容的获取途径,以及对第二、三项内容不予公开的理由,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某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接到过被上诉人的电话,可与证据二、三、四的内容相印证,根据日常生某经验法则,辜松柏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与上诉人进行电话联系,不可能只是简单地核实上诉人的身份,而是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对此,上诉人未提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按要求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周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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