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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乙蕊。由于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乙蕊。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高某现存于被告李某乙家中的嫁妆计:被子一套、29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梳妆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张、席梦思床一张、DVD一台及其他日用品;原、被告婚后添置夫妻共同财产计: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小孩李某乙蕊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其户口落于被告李某乙户下,原告高某帮助带养小孩,维持小孩学习生活的现状,以后李某乙蕊高某、大学的教育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高某放弃其对嫁妆(计:被子一套、29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梳妆台一张、布艺沙发一张、席梦思床一张、DVD一台及其他日用品)的所有权,其嫁妆留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计: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五、被告李某乙及女儿李某乙蕊的低保费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六、原告高某于2012年5月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乙生活帮助费40000元;

七、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八、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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