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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王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琐事有过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遂于2012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宁乡X组X号平房五间、位于宁乡X镇X路X号工人村X栋X单元X楼房改房一套(56.8平方),彩电、冰某、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家具一套。原、被告共同债务为:欠王某武5000元、欠张某文1300元、欠王某新25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张某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直接给付女儿王某小孩抚养费2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止;小孩王某就读普通高中或技校的学费,凭学校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已查明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自愿将其应分得的部分留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现欠王某武5000元、王某新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偿还,现欠张某文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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