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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蔡宝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越秀南东园横路X号;通讯地址:广州市江南大道中X号海洋石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正方,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蔡宝璇(又名蔡某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A)。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大道中X号X室。

诉讼代理人:叶秀盈,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略)(7)。通讯地址:广州市江南大道中X号海洋石油大厦X室。

上诉人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林蔡宝璇、曾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蔡宝璇以房地产公司以及曾某生拖欠借款逾期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和曾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038.5万元及利息(按每月1.5%计至清偿之日止)。

房地产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其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林蔡宝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个人贷款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且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正常利率的20%。

曾某某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广东良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电汇1038.5万元。2001年12月10日,林蔡宝璇作为甲方、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曾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应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35万元正,乙方已于2001年12月6日收妥款项,并确认无误。乙方同意每月支付利息予甲方,按每月1.5%计算。乙方同意在2002年3月30日前清还上述1035万元正的欠款,并由丙方曾某某先生担保,保证由乙方及丙方依期清还。”《协议书》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清还借款本息。

2002年9月17日,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受林蔡宝璇的委托,向房地产公司和曾某某发出《关于清还欠款1035万元之事律师函》,提出:“一、房地产公司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二、曾某某必须在房地产公司未偿还1035万元人民币欠款范围内承担全部偿还的连带责任。”

2002年11月25日,林蔡宝璇作为甲方、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曾某某作为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01年12月5日向甲方借款1038.5万元人民币,每月计付利息1.5%,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签约时支付利息50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12月25日再支付利息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款项以支票形式支付。二、本金1038.5万元人民币及余下利息,乙方在200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三、丙方愿意为乙方上述还款计划担保,保证乙方在还款期限内还清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四、本还款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原2001年12月10日所签的‘协议书’还款期限及方式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和曾某某向林蔡宝璇支付了利息150万元。但协议期限届满,房地产公司仍未能依约清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在原审庭审中,房地产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公章曾某林蔡宝璇保管,林蔡宝璇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为林蔡宝璇私自所盖,其持有的《协议书》并无加盖印章。房地产公司同时又称因保管协议的人无法找到,其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房地产公司请求对林蔡宝璇所持《协议书》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加盖在《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房地产公司称其已于2002年7月3日在《广州日报》上声明作废。

另查明:林蔡宝璇、曾某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向林蔡宝璇借款1038.5万元,有华夏银行电汇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曾某某自愿签署协议,承诺对房地产公司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曾某某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因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曾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林蔡宝璇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关于1038.5万元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禁止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林蔡宝璇起诉要求房地产偿还欠款1038.5万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曾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房地产公司以林蔡宝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个人贷款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为由,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地产公司要求对林蔡宝璇所持《协议书》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该公司已确认欠款事实,且表示无法提交自己所持有的《协议书》,故法院对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清还借款本金1038.5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的150万元利息在欠息中冲减)给林蔡宝璇;二、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诉讼保全费(略)元由房地产公司和曾某某负担。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消原判、改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并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林蔡宝璇承担。其理由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简单地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实质上是由林蔡宝璇控股的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给房地产公司当时股东广东良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故实质上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一直为我国各法律法规所禁止,属无效行为,其利息部份是不受法律的保护的。其次,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期间,将广东集富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资金人民币(略)元查封在一个不计算利息的帐户中,此举直接增加了房地产公司利息方面的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参照我国民法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予以审理。由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关于担保关系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不做审理,对原审中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企业之间,这与本案事实不符。当事人之间于2001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清楚的表明,是房地产公司向林蔡宝璇借款,且房地产公司已收到林蔡宝璇通过一个公司帐户向其汇付的款项。这说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在林蔡宝璇和房地产公司之间,属于公民个人与法人间借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X号文}的规定,这种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就借款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1.5%的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该利率约定有效,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照该约定向林蔡宝璇支付利息。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企业之间、借款协议无效以及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房地产公司就原审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的审理范围。关于财产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独的上诉程序,不属于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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