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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治国

原告欧某与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治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宁乡X区工业园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要求原告为其运送红砖,原告便于2009年2月至10月陆续为被告运送红砖。2011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出具收据票二张,其中一张金额为457983.8元,另一张金额为14616元。在开此票据之前被告已付320000元,票据开出后,被告又于2011年2月21日付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付款1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4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1275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759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延期利息294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寿公司答辩称,刘治国是被告单位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与刘治国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与刘治国本人进行结算,刘治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故被告方不承认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起将位于宁乡X区的中南大学试制车间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及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基地倒班宿舍、办公楼项目发包给长沙万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治国作为万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2009年2月24日,原告欧某以宁乡县金宇空心砖厂的名义,与长沙万寿工程有限公司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就湖南红宇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金洲工地采购红砖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治国在合同上面签名。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实心砖、空心砖,以该项目部指定签收人为刘志刚、胡亚林签收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并约定如果项目部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作为延期付款罚金支付给欧某。原告给该项目部运送红砖后,原告与该项目部人员刘志刚经过结算,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货款金额为457983.8元,其中已支付货款320000元;于2011年1月5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货款金额为14616元。后该项目部于2011年2月21日付款1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付款15000元,以上共计付款345000元,尚欠原告红砖款127599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原告欧某与宁乡县金宇空心砖厂签订承包合同,由欧某承包宁乡县金宇空心砖厂,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

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原为长沙万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5月25日变更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刘治国。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试制车间承包合同、建材购销合同、收据二张、调查笔录、宁乡县金宇空心砖厂承包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该项目部的要求供货,双方经过结算后,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收到了货物,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欠款数127599元给付货款,但至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7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9429.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约定,但付款日期应从双方进行结算(即2011年1月5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13日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9月13日,即9493元。被告万寿公司辩称,原告欧某没有与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治国进行结算,刘治国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方不承认欠原告的货款。因结算人刘志刚系该项目部指定的收货人,其确认的结算金额应视为职务行为;且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红宇耐磨新材料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确为被告万寿公司下属部门,故被告方提出原告未与该项目部进行结算,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货款127599元;

二、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延期付款违约金9493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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