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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周命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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