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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与被告赵某甲、余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北京德恒(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赵某甲、余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赵某甲、余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口头达成啤酒瓶买卖合同,由原告以被告赵某甲批发部的名义向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送啤酒瓶,然后原告再根据送货单与被告赵某甲结账。前期双方合作还愉快,但自2007年8月起,原告再次依约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6日(两次)、2007年11月17日共五次以被告赵某甲批发部的名义向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送完啤酒瓶后,被告赵某甲除给付小部分款项后,不愿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某啤酒瓶款项,而要其女婿被告余某支付剩余某款项(因为当时批发部系由三被告共同经营)。自那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货款,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付。后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又分别于2008年4月17日和2009年1月10日向原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00元,其余某款于2009年上半年前还清,否则加倍偿还。但三被告一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啤酒瓶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20元。

原告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回收瓶箱验收单原件五份,拟证明2007年原告五次以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的名义向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提供啤酒瓶,货款共计17539.45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赵某乙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啤酒瓶款16000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余某承认欠原告啤酒款16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上半年还清;

证据4、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条和协议书上的“杨某某”与本案原告阳某系同一个人;

被告赵某甲、余某、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某甲、余某、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赵某甲、余某、赵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余某与被告赵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经营回收白沙啤酒酒瓶的生意。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是湖南英博白沙啤酒的代理商,因为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只向其代理商回收啤酒瓶,2007年,原告与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的名义向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送啤酒瓶,啤酒瓶款由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与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结算,原告的啤酒瓶款由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向原告支付。2007年原告五次以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的名义向湖南英博白沙啤酒有限公司提供了啤酒瓶,啤酒瓶款总额为17539.45元。原告供货后,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的经营者被告赵某乙向原告支付了1539.45元,余某16000元由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1月10日宁乡X巷子口发军批发部的另一经营者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本人欠杨某某瓶款16000元,限阳某2008年之前还款2000元,余某在2009年上半年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加倍归还。余某,2009年1月10日”。被告余某在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之后原告收回了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后原告的贷款一直没有得到清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382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被告赵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余某、被告赵某乙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被告赵某乙偿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甲应向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余某、被告赵某乙偿还原告阳某货款16000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某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余某、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张文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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