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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文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在宁乡X村建房,因两被告的房屋相邻,两被告共同购材料,聘请同一施工队修建房屋。新建的房屋新水泥面需要湿水维护,两被告协商聘请原告每天定期帮两被告的新房湿水,并约定支付原告1200元/月的报酬。2011年5月10日16时左某,原告在帮两被告新房湿水的时,从二楼两米多高的墙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挂失319681.1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149840.5元,被告罗某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840.5元;2、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罗某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陈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本、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宁乡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再次入院治疗的事实;

4、横市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家继续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6、门诊中药处方单,拟证明原告回家继续治疗的用药费用;

7、宁乡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药清单、宁乡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

8、购买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必要的残疾器具使用费;

9、超市成人卫生巾购买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必要的康复费用;

10、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及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11、左某、黄美南、付国民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新建房屋自开工起共同雇佣原告陈某湿水、收发材料和守材料,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为每月1500元及原告陈某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12、陈某收发材料及付款的记录本,拟证明原告陈某帮两被告收发材料的事实。

被告罗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罗某只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中姓名登记为陈某的这部分票据,对姓名不符及无姓名部分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师签名的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虽对原告购买支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对支架的费用有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卫生巾用途不明且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据内容相互矛盾,部分内容与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记录本只是原告自己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罗某、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7,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罗某提出异议,只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中姓名登记为陈某的部分票据,对姓名不符及无姓名部分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29783.5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34164.32元、2011年6月27日在至2011年8月4日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36197.16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姓名登记为陈某的门诊发票中的4914.09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没有姓名的票据和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8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审查认为,购买卫生巾的损失不是法律规定赔偿的项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综合本院向证人付国民核实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是在为两被告房屋湿水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某雇请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2系原告自己的记录,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陈某父亲。2010年11月,被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均在宁乡X区购买了两进地皮准备建房。两被告所购买的地皮相邻。两被告的建房工程均承包给了同一承包人黄美南,由黄美南同时修建。在建房的过程中,两被告建房所需的红砖、石某、水泥、预制板等建筑材料由被告罗某统一购进,被告陈某从被告罗某处分购上述建筑材料。2011年2月,被告陈某雇请其父亲原告陈某到建房工地帮其为房屋湿水、守材料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某按每年15000元支付原告陈某的工资。与被告陈某的房屋同时修建的有被告罗某的房屋和与其相邻的左某的房屋。原告陈某在为被告陈某房屋湿水时有时也为被告罗某的房屋和左某的房屋湿水。被告罗某对原告陈某为其房屋湿水的行为亦表示接受。2011年5月10日下午,原告陈某先为左某的房屋湿水,然后为被告陈某的房屋湿水,当原告陈某为被告陈某的房屋湿水后走上被告陈某房屋与被告罗某房屋二楼共墙的横梁上准备为被告罗某家的房屋湿水时,不慎从二楼的横梁上摔到被告罗某房屋一楼的地板上,致使原告陈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10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0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6月27日又转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部分门诊治疗。2011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陈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某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某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致右侧肢体不全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25000元左某。伤后休息时间为1年,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共计为4个月,其中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伤后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赔偿了原告149840.5元,被告罗某赔偿了原告12000元,左某赔偿了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二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三是原告陈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30059.07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29783.5元+134164.32元+36197.16元=200144.98元,门诊治疗费4914.0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1483.2元(5622元×14年×40)、护理费7695元(42.75元/天×60天×2人+42.7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残疾器具使用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92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5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必要的护理开支725.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事故中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059.07元,残疾赔偿金31483.2元,护理费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器具使用费2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5947.27元。

二、关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建房的过程中雇请原告陈某为其房屋湿水和守材料,并约定被告陈某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的工资,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虽主张被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共同雇请原告陈某为其房屋湿水和守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罗某雇请了原告,且被告罗某否认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但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为被告罗某的房屋湿水过,被告罗某对原告陈某为其房屋湿水的行为亦表示接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亦是在为被告罗某的房屋湿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

三、关于原告陈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受被告陈某的雇请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原告陈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149840.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陈某受被告罗某的雇佣,原告陈某为被告罗某房屋湿水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被告罗某是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因此被告罗某对原告陈某在义务帮工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经济赔偿,本院认为由被告罗某对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5%为宜。被告罗某已赔付给原告的12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数额内予以剔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为两被告的房屋湿水的过程中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0000元,此款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44392元,扣除被告罗某已赔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罗某尚应赔偿原告32392元,此款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34元,由被告罗某负担55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某斌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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