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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肖某甲诉称:2011年5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从事粉煤灰买卖,由原告运输粉煤灰到被告处,由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之间对买卖的粉煤灰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粉煤灰款25190元的欠条。9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7190元,但尚拖欠原告18000元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货款。

经查明,2011年5月至8月,原告肖某甲向被告肖某乙出售粉煤灰。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就粉煤灰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51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货款719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偿还。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肖某甲货款18000元,此款被告肖某乙自愿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被告肖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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