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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韶宁铁矿石加工厂,其中一笔5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另一笔100000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今借到伍某人民币壹拾万元,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2009年9月14日,陈某”;

证据2、借条一张“今借到伍某人民币伍某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9年9月14日,陈某”;

被告陈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伍某向本院递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某为经营所需,向原告伍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50000元,一张借100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的借条载明该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载明该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伍某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未偿还欠款。

根据借款数额、逾期还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数据计算,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共计186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伍某向被告陈某提供借款,被告陈某获得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某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无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期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65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某逾期利息18654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人民陪审员张正龙

人民陪审员潘润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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