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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25日在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2年开被告沉溺赌博,更加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于1995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25日在道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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