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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本院对被告李某乙存于宁乡县机关事务局的工程款50000元进行了冻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为500元,故此,原告遂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出示了借条给原告。现原告由于家庭经济拮据,遂要求被告偿付此笔金额及利息,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还钱,但要给我一定期限。

经查:被告李某乙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肖某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自愿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偿还原告肖某欠款50000元;

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乙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诉讼保全费763元,共计1526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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