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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苗某丙、永城市马桥镇王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朱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丙,又名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苗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苗某戊,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苗某丙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以下简称王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维亮,被告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苗某丁,被告王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苗某丙均系王某小学四年级同班同学。2009年6月16日上午第二节课,因代课老师离校办事,遂给学生们分发试卷,让学生自己作答,该老师则离开校园。该班同学在答卷过程中,被告苗某丙欲抢苗某壮试卷,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苗某丙将原告左眼用圆珠笔划伤,原告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6月22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6月30日,因该院床位紧张,原告不得不出院。遵主治大夫医嘱,每两个星期去该院复查一次,带药回家疗养,至今已复查10次,病情仍未痊愈,仍需继续复查治疗。2009年11月23日,原告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后,除王某小学支付1500元医疗费外,其余都是原告支付。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二被告均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x.00元。

被告苗某丙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6月16日,本人并未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是在帮苗某壮抢本人试卷中无意间被划伤眼睛的,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永城市接受治疗,病情不重,无需转院,由此而扩大的各种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而本案是在上课期间,老师擅自离班,疏于管理,致原告受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给本人及家人打击很大。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小学辩称,按有关规定,只有在学校存在校舍、场地等设施中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因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有疏忽,造成学生受伤,学校才负有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课堂考试中苗某丙无视学校纪律抢夺他人试卷造成的,这是学校无法预见的。原告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监护人,学校出于同情,先后支付医疗费等4500元。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计x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某甲的身份;2、原告朱某甲父亲朱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告朱某甲母亲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2、3证明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为朱某乙、王某某;4、2009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甲的同学王某某的证明一份;5、原告朱某甲的同学苗某某的证明一份;6、2009年12月10日,原告朱某甲的同学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4、5、6证明:2009年6月16日,苗某某在与苗某某争扯试卷时,用圆珠笔将朱某甲的眼睛划伤;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9页,证明朱某甲受伤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是2009年6月2日,出院日期是2009年6月30日;8、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出院,但仍需继续用药,定期门诊复查;9、2009年11月23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应按七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10、2009年11月23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3张,计款650元;11、车票118张,金额4767元,证明原告和其父亲来回费用;12、2009年6月21日,永城至郑州的包车费收款收据1张,金额1200元;1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清单8张,金额2499元;14、2009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金额2959.43元;15、2009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2959.43元;16、2009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药费票据1张,金额145.90元;17、河南省人民医院摆药清单共3张(其中2009年11月9日2张、2009年12月7日1张),金额212.67元;18、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41.11元;19、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健康行一卡通预交款收据9张,金额1369.60元;20、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金额518元;21、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440元;22、2009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x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396元、营养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苗某丙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对证4、5、6质证称,是苗某某抢苗某丙的卷子,朱某甲帮苗某壮抢苗某丙的卷子,苗某丙无意中划伤了朱某甲的眼睛。对证7认为有些不符。对证8、9、10、13、14、15、16、17、18、19、20、21、22认为与己无关。对证11认为花费过高。对证12质证称,去郑州用的是原告家的车,我们拿的过路费,加的油。

被告王某小学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对证4、5、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证据本身可看出王某小学无过错。对证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需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对证9认为原告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据不清。对证10认为不应由王某小学承担。对证11、12认为与其提供的仅到门诊复查2次不符,票据费用过高,也无需包车。对证13、14、15、16认为与王某小学无关。对证17认为不是收据。对证18,姓名为刘莹,与本案无关。对证19称,不是发票,应以发票为准。对证20认为,原告伤已治愈,不应有第二次手术。对证21认为只是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2认为没有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总之认为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无根据,无论原告伤情如何,怎么治疗,因王某小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丙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苏某即苗某丙;2、2009年6月1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押金单2份,金额600元;3、2009年6月2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1份,金额2500元;4、2009年6月2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健康行一卡通缴费收据1份,金额200元;5、2009年6月21日,油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6、2009年6月21日,高速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0元。证3、4、5、6原件已交给原告了;7、中国移动发票一张,金额50元,证明通话花费;8、河南省郑州市出租汽车定额票二张,金额12元。另外从医院外面给原告买药,买饭花212.50元,去永城路费24元,去郑州路费76元,吃饭15元,总共已为原告花费5265元,其中有王某小学出的3000元。

原告对被告苗某丙提供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其余不认可。另认为,苗某丙主动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从侧面可证明苗某丙致朱某甲受伤的事实。

被告王某小学对被告苗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所花费用有票据的均无异议,无票据的不予认可,且学校出于同情,已拿3000元给原告进行了补偿。学校虽无过错,但已尽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5、6,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争抢试卷中,苗某丙手中的圆珠笔无意划伤朱某甲眼睛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对证7、8,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提供出转院证明,但转院治疗是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9、10,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甲所作的伤残鉴定及收费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1、12,本院认为王某小学提出去郑州来回费用应以出院后朱某甲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次数进行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苗某丙因朱某甲包车去郑州,苗某丙支付油费、过路费的事实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13、14、15、16,二被告虽称与己无关,但没否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7,本院认为,虽不是正式收据,但系朱某甲所用,应予确认。对证18,姓名为刘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19,本院认为,不是开支发票,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0、21、22,本院认为,较为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苗某丙提供的证1、2、3、4、5、6、7、8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小学称,苗某丙为朱某甲所花费用,其中有王某小学拿的3000元,苗某丙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6日上午上第二节课期间,代课老师将试卷发放后即离开教室,同学在作试卷的过程中争抢卷子。无意中,苗某丙手中的圆珠笔将朱某甲的眼睛碰伤,朱某甲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2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之后,定期去河南省人民医院复查10次。在朱某甲治疗期间,苗某丙经手开支4937.50元,其中有王某小学3000元。2009年11月23日,朱某甲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学生尽到安全教育及严格管理的义务。但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朱某甲和苗某丙所在的班,在2009年6月16日上午第二节课堂上,代课老师将试卷发放到学生手中后,即离开教室,对学生疏于管理,致使发生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苗某丙争抢试卷,无意损害原告朱某甲的后果,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存在过失,对原告朱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被告苗某丙,在课堂上不遵守纪律,发生争抢试卷的行为,对损害后果都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朱某甲承担20%,被告苗某丙承担20%,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承担60%,因原告朱某甲及被告苗某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原告朱某甲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x.89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按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57.56元计算为:57.56元×1×16=9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差旅费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16天=160元,住宿费44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4454元×20年×40%=x元,以上合计x.85元,被告苗某丙承担20%即x.37元,减去已支付的1937.50元后为9150.87元。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承担60%,即x.11元,减去已付的的3000元后为x.11元。因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的疏于管理,造成原告朱某甲七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朱某甲身心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应给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丙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150.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苗某丙负担300元,被告永城市X镇王某小学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蒯传礼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О一О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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