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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某于2009年2月11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借款19000元,月利率7.08‰,定于2010年2月1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6241.65元;于2009年2月13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6000元,月利率7.08‰,定于2010年2月12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958.33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199.98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所述。

被告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于2009年2月11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借款19000元,月利率7.08‰,定于2010年2月1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6241.65元;于2009年2月13日在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6000元,月利率7.08‰,定于2010年2月12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958.33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3199.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与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某偿还原告宁乡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

二、由被告易某偿还原告宁乡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199.98元(利息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

上述一、二项合计33199.98元,限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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